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肢体缺陷出生,产前检查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19年08月09日 阅读:8747 来源: 杨全玉原创

  肢体缺陷出生,产前检查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6年3月孕妇到医院进行胎儿彩超检查(胎儿综合筛查),B超显示:“双侧肱骨、尺桡骨可见,双手可见”。同年6月剖腹产分娩,分娩一男婴,左上肢前臂及左手缺如。


  二、鉴定意见:


  医院出具的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中“双手可见”,与被鉴定人目前影像片可见“左尺挠骨约为右侧的1/2,左手腕骨、掌骨缺如,末端仅留存3个发育不全指骨(甲)”不符。


  如当时发现左前臂、左手显示欠佳,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定期复查,但院方出具不符合事实的报告误导患方,存在过错,如当时确实没有看清,则应实事求是地报告为当时的所见,而不应该“习惯性”(错误)地机械地报告为“双手可见”,由于此过错的发生,使患儿亲属误以为胎儿完全正常,错过了选择保留或者是放弃继续孕育畸形胎儿的时机和权利,直至畸形儿诞生。


  三、案件处理结果:


  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医疗机构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四、分析:


  缺陷出生类案件,是指医疗机构的过错造成孕妇无法了解胎儿存在的先天性缺陷,进而丧失据此选择终止妊娠的机会。根据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相关规定,孕妇及配偶享有生育选择权,包括依法终止妊娠避免缺陷胎儿出生的决定权,生育选择权应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


  对于缺陷出生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对于案件的处理方式以及赔偿范围有不同的观点。但是一般认为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本案的调解方案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但是,实际上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失两个部分。这是一个变化和进步。最高院(2012)民再申字第219号缺陷出生案例曾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五、延伸案例:缺陷出生类案件,最高院(2012)民再申字第219号案例曾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陈某在2005年3月18日做产前检查时将其曾于2003年1月因胎儿隐性脊椎裂引产的情况告知某医院,某医院在明知陈某有不良分娩史的情况下未告知陈某夫妇有关产前诊断的知识,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和建议其到具备产前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产前诊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因某医院未履行告知和建议义务,致使陈某未能通过产前诊断准确了解胎儿的健康情况,进而做出继续妊娠或终止妊娠的正确选择。某医院的不作为,侵犯了陈某夫妇对胎儿健康情况的知情权,并影响其健康生育选择权,使有先天性脊椎缺陷的女儿出生,造成精神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崔某、陈某诉讼主张的医疗费、陪护费、支具费、营养费等费用的产生与泰安某医院的过失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再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来源:医疗纠纷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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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毕业于青岛大学医学院医学影像系,关注医疗安全管理与医疗纠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