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1、原告姚某到被告某市某公司处美容的目的并非医治疾病、恢复健康,而是为满足美化外观的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而接受美容服务,具有较强的消费色彩,因此原告符合消费者的特征。
2、被告某市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的民营医疗机构,有别于以保障性和公益性为目的的公立医疗机构,其经营目的是提供有偿医疗美容服务进而获取利润,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的特征。
3,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地位而言,被告在专业知识等方面相比较,作为专业医疗机构的被告显然处于弱势地位,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就在于保护消费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故将双方之间的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调整范围,符合立法本意,也更有利于医疗美容行业的规范发展,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基本情况:
2014年8月12日,原告姚某向某市某公司购买美容服务。
原告姚某付款后,曾至某公司处接受面部注射服务。
另查明,某市某公司因犯销售假药罪,被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再查明,2018年底某市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市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二、一审判决:
原告姚某向某公司支付钱款,某公司向原告姚某提供服务,故原告姚某与某公司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现某公司销售假药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原告姚某系该案中的证人,某公司否认其销售的产品系假药显然不能成立,另某公司虽否认原告姚某使用过被认定为假药的产品,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公司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显然具备提供该证据的能力,但其却拒不提供,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此,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某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假药,已经构成瑕疵履行,故原告姚某要求某公司返还货款并按照商品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二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上诉人姚某实际已付款金额为132,800元。另双方确认,上诉人某市某公司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服务许可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
对此,首先,从被上诉人角度而言,被上诉人至上诉人处的目的并非医治疾病、恢复健康,而是为满足美化外观的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而接受美容服务,具有较强的消费色彩,因此被上诉人符合消费者的特征。其次,从上诉人角度而言,虽然上诉人是具有医疗机构服务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但其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民营医疗机构,有别于以保障性和公益性为目的的公立医疗机构,被上诉人的经营目的是提供有偿医疗美容服务进而获取利润,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的特征。再次,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地位而言,被上诉人在专业知识等方面相比较,作为专业医疗机构的上诉人显然处于弱势地位,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就在于保护消费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故将双方之间的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调整范围,符合立法本意,也更有利于医疗美容行业的规范发展,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假药构成欺诈,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1、某市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人民币132,800元;
2、某市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人民币398,400元;
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医疗观察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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