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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十医疗健康”服务有关准入事宜简说

19年10月12日 阅读:17410 来源: 胡晓翔原创

  互联网技术介入乃至于引领医疗卫生服务,是目前的热门话题,“互联网十医疗健康”服务也是各级政府着力推进的民生工程内容。有关其许可准入事宜,简述如下。


  一、规范体系:


  有关此主题的规范体系,分国家和省两级。


  (一)国家级层面:


  2018年7月17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出台了《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25号),是继2018年4月25日国务院印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后制定出台的首批细则。3件文件分别是,《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其《附录》随行了《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


  (二)省级层面:


  本省则有省卫健委发布的《江苏省互联网医疗服务审批程序》(2019年4月4日),《江苏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系统接入规范(试行)》(2019年8月6日)。


  二、有关概念与要求简述:


  1、互联网诊疗:是指医疗机构利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互联网十”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国家对互联网诊疗活动实行准入管理。


  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提供。


  a.新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在设置申请书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有关情况。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b.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向共《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执业登记申请。


  结果: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服务方式中增加“互联网诊疗”。


  规则: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并经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同意。县级及以上地方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允许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名单,公布监督电话或者其他监督方式。


  2、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由接诊的医师通过互联网医院邀请其他医师进行会诊时,会诊医师可以出具诊断意见并开具处方;患者未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医师只能通过互联网医院为部分常见病、慢性病患者提供复诊服务。互联网医院可以提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或存在其他不适宜在线诊疗服务的,医师应当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国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互联网医院实行准入管理。实施互联网医院准入前,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与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实时监管。本省已有《江苏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系统接入规范(试行)》。


  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平台,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可以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a.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


  b.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批准设置并同意其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注明;批准第三方机构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申请执业登记。


  c.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建立互联网医院,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申请。


  结果:执业登记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医院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


  命名:


  a.实体医疗机构独立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应当包括“本机构名称+互联网医院”;


  b.实体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应当包括“本机构名称+合作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


  c.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名称应当包括“申请设置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


  规则:在互联网医院提供医疗服务的医师、护士应当能够在国家医师、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进行查询。互联网医院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电子实名认证。鼓励有条件的互联网医院通过人脸识别等人体特征识别技术加强医务人员管理。第三方机构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共同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应当为实体医疗机构提供医师、药师等专业人员服务和信息技术支持服务。


  3、远程医疗服务:


  a.某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邀请方)直接向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受邀方)发出邀请,受邀方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为邀请方患者诊疗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双方通过协议明确责权利。


  b.邀请方或第三方机构搭建远程医疗服务平台,受邀方以机构身份在该平台注册,邀请方通过该平台发布需求,由平台匹配受邀方或其他医疗机构主动对需求做出应答,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为邀请方患者诊疗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邀请方、平台建设运营方、受邀方通过协议明确责权利。


  邀请方通过信息平台直接邀请医务人员提供在线医疗服务的,必须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按照《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管理。


  基本条件:


  a.医疗机构基本条件。1.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与所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相应的诊疗科目。2.有在本机构注册、符合远程医疗服务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3.有完善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信息化技术保障措施。


  b.人员基本条件。邀请方与受邀方应当根据患者病情安排相应医务人员参与远程医疗服务。邀请方至少有1名执业医师(可多点执业)陪同,若邀请方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由执业助理医师或乡村医生陪同;受邀方至少有1名具有相应诊疗服务能力、独立开展临床工作3年以上的执业医师(可多点执业)为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根据患者病情,可提供远程多学科联合诊疗服务。有专职人员负责仪器、设备、设施、信息系统的定期检测、登记、维护、改造、升级,符合远程医疗相关卫生信息标准和信息安全的规定,保障远程医疗服务信息系统(硬件和软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满足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需要。


  c.设备设施基本条件。


  1.远程医疗信息系统应当满足图像、声音、文字以及诊疗所需其他医疗信息的安全、实时传输,图像清晰,数据准确,符合《远程医疗信息系统建设技来指南》,满足临末诊疗要求。


  2.重要设备和网络应当有不间断电源。


  3.远程医疗服务网络应当至少有2家网络供应商提供的网络,保障远程医疗服务信息传输通畅,有条件的可以建设远程医疗专网。


  综上,“互联网十医疗健康”服务尽管方式比较多样化,但其监管的共性要求很明确。一是必须依托于或者依存于实体医疗机构。二是准入权限同于被依托的医疗机构的执业注册登记权限。三是申办的前提是接入江苏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系统,获取《江苏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系统接入情况确认单》。申办的具体流程,详见《江苏省互联网医疗服务审批程序》。


  2019年10月11日下午,新城大厦


  来源:卫生管理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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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胡晓翔,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中国卫生法学会常务理事,南京医科大学医政学院兼职副教授,妇产科主治医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