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监局、国家卫生健康委于2020年04月26日 发布《关于发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2020年第57号,2020年4月23日签发),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上一版GCP是2003年9日1日起施行至今,新版GCP终于发布了!
旧版共70条,新GCP则有83条,从分章节的角度,思维无疑更侧重“主体责任”,有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术语及其定义、第三章伦理委员会(专门成章、位置考前)、第四章研究者、第五章申办方、第六章试验方案、第七章研究者手册、第八章必备文件管理、第九章附则。
我特意数了一下,在全部的83条中,有26个条款提及伦理,“伦理”两个字的词汇共出现了91次,第十二条十三条几乎每句话都有讲伦理委员会,不重复计算的话,有80次,不知道有没有算错,呵呵。
伦理要求,1次,第三条
伦理审查,1次,第三条
第三条 药物临床试验应当符合《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原则及相关伦理要求,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是考虑的首要因素,优先于对科学和社会的获益。伦理审查与知情同意是保障受试者权益的重要措施。
伦理原则,1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研究者实施知情同意,应当遵守赫尔辛基宣言的伦理原则,并符合以下要求:……(略)
伦理学问题,3次,第七十条,第十二条(五)(六)
第七十条 试验方案中通常包括该试验相关的伦理学问题的考虑。
第十二条(五)实施非治疗性临床试验(即对受试者没有预期的直接临床获益的试验)时,若受试者的知情同意是由其监护人替代实施,伦理委员会应当特别关注试验方案中是否充分考虑了相应的伦理学问题以及法律法规。
(六)若试验方案中明确说明紧急情况下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无法在试验前签署知情同意书,伦理委员会应当审查试验方案中是否充分考虑了相应的伦理学问题以及法律法规。
对“伦理学问题”在新GCP中,没有名词解释。搬来一个定义(我不完全赞同这个定义,但是百科词条,可能是目前被更多人接受的吧,供参考):
伦理学的本质是关于道德问题的科学,是道德思想观点的系统化、理论化。或者说,伦理学是以人类的道德问题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伦理学要解决的问题既多又复杂,但基本问题只有一个——道德和利益的关系问题,“义”与“利”的关系问题。这个问题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经济利益和道德的关系问题,即两者谁决定谁,以及道德对经济有无反作用的问题;另一方面是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系问题,即两者谁从属于谁的问题。对这一基本问题的不同回答,决定着各种道德体系的原则和规范,也决定着各种道德活动的评判标准和取向。
——引自冯益谦.《公共伦理学》: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4年
伦理委员会,74次,很多条……
涉及伦理委员会的定义、职责、组建、运行等一系列规定,以及与研究者和申办方有关的事项要求和流程联系。以下细表。
一、伦理委员会重要性虽有充分体现, 但并不“包打天下”。
第八章 必备文件管理,第九章 附则,没有提及伦理。
第二章 术语及其定义,提及伦理委员会的定义。
第十一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五)伦理委员会,指由医学、药学及其他背景人员组成的委员会,其职责是通过独立地审查、同意、跟踪审查试验方案及相关文件、获得和记录受试者知情同意所用的方法和材料等,确保受试者的权益、安全受到保护。
第七章 研究者手册
第七十五条 申办者应当制定研究者手册修订的书面程序。在临床试验期间至少一年审阅研究者手册一次。申办者根据临床试验的研发步骤和临床试验过程中获得的相关药物安全性和有效性的新信息,在研究者手册更新之前,应当先告知研究者,必要时与伦理委员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沟通。申办者负责更新研究者手册并及时送达研究者,研究者负责将更新的手册递交伦理委员会。
1、在研究者手册更新之前,应当先告知研究者,必要时与伦理委员会沟通。——没有必要的,可以不与伦理委员会沟通。是否有必要的判断,应该是考虑到是否伦理学问题比较突出、申办方自己是否有能力处理好。
2、由研究者递交研究者手册(更新的)给伦理委员会。
——递交人是研究者,不是申办方。
二、涉及伦理的两处引用,简明扼要,体现规范性要求。
1、第一章总则,第三条,直接引用《赫尔辛基宣言》作伦理要求。
2、第三章伦理委员会,第十三条(一),直接引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十三条 伦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运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伦理委员会的委员组成、备案管理应当符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要求。
对此,新GCP正式确认了伦理委员会组建的要求,应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要求。——目前指的是,国家卫健委的2016年11号令《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7/content_5227817.htm
第九条 伦理委员会的委员应当从生物医学领域和伦理学、法学、社会学等领域的专家和非本机构的社会人士中遴选产生,人数不得少于7人,并且应当有不同性别的委员,少数民族地区应当考虑少数民族委员。
必要时,伦理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顾问。独立顾问对所审查项目的特定问题提供咨询意见,不参与表决。
第十条 伦理委员会委员任期5年,可以连任。伦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由伦理委员会委员协商推举产生。
伦理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伦理审查能力,并定期接受生物医学研究伦理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三、试验方案两大伦理要求,伦理学问题“一以贯之”,伦理委员会“一夫当关”。
即:试验方案包括伦理学问题的考虑,在获得伦理委员会同意后执行。(这个表述应该更符合时间维度)
1、第一章总则,第五条:……试验方案在获得伦理委员会同意后方可执行。
2、第六章 试验方案,第七十条: 试验方案中通常包括该试验相关的伦理学问题的考虑。
前文已提到过,伦理学问题。新GCP在明晰伦理委员会、研究者、临床试验机构、申办方的各方权责利基础上,要求伦理委员会应当特别关注某些情况下的伦理学问题。如在第十二条(五)(六)中,非治疗性临床试验与紧急情况下的知情同意书签署问题。
四、研究者与伦理委员会的工作交互
简要地说就是两句话:一是,研究者在临床试验的开始、进展、结束以及安全性信息都要向伦理委员会报告;二是,按伦理委员会同意的方案和知情版本执行,其中有些文件细节也有伦理要求。
其中,新GCP有重大变化的地方,是安全性信息报告。申办方会与研究者分享多中心临床试验的安全性信息,由研究者判断是否对受试者的治疗进行调整,如果涉及受益风险比的变化,也是申办方和研究者先判断,采取措施,调整计划方案,再报告给伦理委员会。
所以,伦理委员会不再像以前那样整天被SAE不胜其烦了,可以更加务实地从这部分意义不大的形式化、事务性工作中抽离出很多精力和资源,除了关注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尤其是死亡事件报告之外,改为分配到更加关注伦理学问题上。
注意,对于严重不良事件报告和随访报告要求及时限,可按方案规定,有的可以直接规定不立即报告;需要立即报告的严重不良事件,也是由研究者报申办方,不再需要报告伦理委员会了。(新GCP第二十六条)
——对此,研究者和申办方的责任和要做的事情,更多更重了,伦理委员会在这方面可谓解脱。而且,临床试验方案、研究者手册设计越完善,考虑越周全,水平越高,操作起来成本越低,问题越少。否则,研究者和申办方会搞死自己。
附:【定义】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指临床表现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超出了试验药物研究者手册、已上市药品的说明书或者产品特性摘要等已有资料信息的可疑并且非预期的严重不良反应。
1、递交材料和报告事项
包括执行计划文件(试验方案、知情材料、管理文件、资质证明等)和执行记录的事项内容(开始和结束、暂停或终止、进展情况以及安全性报告)
第十六条 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备的资格和要求包括:
(一)具有在临床试验机构的执业资格;具备临床试验所需的专业知识、培训经历和能力;能够根据申办者、伦理委员会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最新的工作履历和相关资格文件。
即要求: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备的资格和要求,能向伦理委员提供资质文件(此类要求中,伦理委员会与申办方、临床试验机构处于一样的位置,下同)。
第二十六条 研究者的安全性报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涉及死亡事件的报告,研究者应当向申办者和伦理委员会提供其他所需要的资料,如尸检报告和最终医学报告。研究者收到申办者提供的临床试验的相关安全性信息后应当及时签收阅读,并考虑受试者的治疗,是否进行相应调整,必要时尽早与受试者沟通,并应当向伦理委员会报告由申办方提供的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
要求:
研究者的安全性报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死亡事件报告(自动出院、不尸检,客观存在)——其中可能存在医务流程整合、社会文化方面的问题;应当向伦理委员会报告由申办方提供的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也就是递交人是研究者,但SUSAR报告汇总是申办方整理、分析和提供。
第二十七条 提前终止或者暂停临床试验时(略)
要求:有始有终。提前终止或者暂停临床试验时,报告伦理委员会,包括主动暂停或终止,也包括被伦理委员会暂停或终止。
第二十八条 研究者应当提供试验进展报告(略)
要求:研究者应当提供试验进展报告伦理委员会。
2、按伦理委员会同意的方案和知情版本来办事
包括试验方案、知情同意、管理文件等。
第十九条 研究者与伦理委员会的沟通包括:(一)临床试验实施前,研究者应当获得伦理委员会的书面同意;未获得伦理委员会书面同意前,不能筛选受试者。(二)临床试验实施前和临床试验过程中,研究者应当向伦理委员会提供伦理审查需要的所有文件。
即要求:研究者与伦理委员会的沟通,包括临床试验实施前、实施中。未经伦理委员会书面同意,不能实施,不能筛选受试者。注意,书面沟通。
第二十条 研究者应当遵守试验方案。(一)研究者应当按照伦理委员会同意的试验方案实施临床试验。(二)未经申办者和伦理委员会的同意,研究者不得修改或者偏离试验方案,但不包括为了及时消除对受试者的紧急危害或者更换监查员、电话号码等仅涉及临床试验管理方面的改动。(四)为了消除对受试者的紧急危害,在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研究者修改或者偏离试验方案,应当及时向伦理委员会、申办者报告,并说明理由,必要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即要求:研究者应当遵守试验方案。按伦理委员会批准的方案实施,不得修改或偏离。但为消除对受试者的紧急危害可先斩后奏。
第二十三条 研究者实施知情同意,应当遵守赫尔辛基宣言的伦理原则,并符合以下要求:(略)
即要求:研究者实施知情同意,应当遵守伦理原则,并符合以下要求:按伦理委员会同意的版本实施知情同意;与团队成员和受试者分享伦理委员会意见;紧急情况、非治疗性临床试验的知情同意应事先文件表述并经伦理委员会同意,同时考虑事后补充告知、其他补救措施。
3、文件的细节要求,包括伦理有关表述和查阅权限
第二十四条 知情同意书和提供给受试者的其他资料应当包括:(略)
要求:知情同意书和提供给受试者的其他资料应当包括保密前提下允许伦理委员会查阅;留有伦理委员会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 试验的记录和报告(略)
要求:试验的记录和报告应当符合伦理委员会要求。
五、申办方与伦理委员会的工作交互
1、合同约定和授权
包括不开展与临床试验方案无关的生物样本检测、不提前提供试验药品、同意伦理委员会查阅试验记录的权限、执行伦理委员会同意的方案等。
要求:申办方可以从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获取伦理委员会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申办方选择研究者:禁止实施与伦理委员会同意的试验方案无关的生物样本检测(如基因等)
第四十条 申办者与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试验各方的责任、权利和利益,以及各方应当避免的、可能的利益冲突。……执行经过申办者和研究者协商确定的、伦理委员会同意的试验方案。
第四十二条 申办者应当从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获取伦理委员会的名称和地址、参与项目审查的伦理委员会委员名单、符合本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审查声明,以及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的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试验用药品的供给和管理(略) ,在伦理委员会同意后提供。
第四十六条 申办者应当明确试验记录的查阅权限,伦理委员会能查阅,包括原始记录。
2、申办方的职责
第四十七条 申办者负责药物试验期间试验用药品的安全性评估。申办者应当将临床试验中发现的可能影响受试者安全、可能影响临床试验实施、可能改变伦理委员会同意意见的问题,及时通知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申办者应当按照要求和时限报告药物不良反应。(一)申办者收到任何来源的安全性相关信息后,均应当立即分析评估,包括严重性、与试验药物的相关性以及是否为预期事件等。申办者应当将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快速报告给所有参加临床试验的研究者及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委员会;申办者应当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二)申办者提供的药物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应当包括临床试验风险与获益的评估,有关信息通报给所有参加临床试验的研究者及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委员会。
第五十条 监查员的职责(略),确认AE及时按伦理委员会要求报告。
前文已经大致表述了安全性评估和报告。结合第二十六条来理解,申办方并不直接向伦理委员会递交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报告,而是通过研究者递交给伦理委员会。
好了,先随手写到这,该吃饭了……
来源公众号:伦理审查与管理咨询联络平台
作者:钱培鑫 时间:2025-05-03 17:16:52 文章来源:转载
作者:宋红现 时间:2025-04-30 17:10:17 文章来源:原创
作者:苏芽 时间:2025-04-30 16:58:39 文章来源:转载
作者:贺华煜 时间:2025-04-30 15:36:52 文章来源:原创
作者:何嘉焜 时间:2025-04-30 11:04:39 文章来源:原创
作者:曾思远 时间:2025-04-30 09:55:47 文章来源: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