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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12:新GCP与伦理委员会之我见(下)

20年04月30日 阅读:35271 来源: 蒋辉原创

  是完成几位老师的要求,也是完成自己给自己布置的任务。现在,继续!


  在《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新版出台之前已有征求过意见,熊宁宁老师已多次指导,管理思维变化、研究者定义改变、SAE报告和安全性报告重要变化等趋势;李红英老师指出监查员CRA和协调员CRC(新GCP中没有提及此概念)可能在今后需加强管理,也给我很多启示。非常感谢!


  观点11:新GCP与伦理委员会之我见(上)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20年第57号公告)


  http://www.nmpa.gov.cn/WS04/CL2138/376852.html


  上篇还剩下第三章伦理委员会没有提及。有四条,再分二十九点。


  第三章 伦理委员会


  第十二条  伦理委员会的职责是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应当特别关注弱势受试者。十四点(略)


  第十三条  伦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运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八点(略)


  第十四条  伦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以下书面文件并执行:六点(略)


  第十五条  伦理委员会应当保留伦理审查的全部记录,包括伦理审查的书面记录、委员信息、递交的文件、会议记录和相关往来记录等。所有记录应当至少保存至临床试验结束后5年。研究者、申办者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伦理委员会提供其标准操作规程和伦理审查委员名单。


  按我学习和理解的思路来表述:


  伦理委员会,指由医学、药学及其他背景人员组成的委员会,其职责是通过独立地审查、同意、跟踪审查试验方案及相关文件、获得和记录受试者知情同意所用的方法和材料等,确保受试者的权益、安全受到保护。


  伦理委员会发挥的作用,我认为可以用简而又简、通俗易懂的概括:


  审查+记录。


  一、审查


  (一)器


  第十三条  伦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运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伦理委员会的委员组成、备案管理应当符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要求。


  (二)伦理委员会的委员均应当接受伦理审查的培训,能够审查临床试验相关的伦理学和科学等方面的问题。


  (三)伦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其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履行工作职责,审查应当有书面记录,并注明会议时间及讨论内容。


  (四)伦理委员会会议审查意见的投票委员应当参与会议的审查和讨论,包括了各类别委员,具有不同性别组成,并满足其规定的人数。会议审查意见应当形成书面文件。


  (五)投票或者提出审查意见的委员应当独立于被审查临床试验项目。


  (六)伦理委员会应当有其委员的详细信息,并保证其委员具备伦理审查的资格。


  (七)伦理委员会应当要求研究者提供伦理审查所需的各类资料,并回答伦理委员会提出的问题。


  (八)伦理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委员以外的相关专家参与审查,但不能参与投票。


  第十四条  伦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以下书面文件并执行:


  (一)伦理委员会的组成、组建和备案的规定。


  (二)伦理委员会会议日程安排、会议通知和会议审查的程序。


  (三)伦理委员会初始审查和跟踪审查的程序。


  (四)对伦理委员会同意的试验方案的较小修正,采用快速审查并同意的程序。


  (五)向研究者及时通知审查意见的程序。


  (六)对伦理审查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复审程序。


  梳理归纳后,直接提炼典型的文件和材料要求(列举不全面,抛砖引玉):


  1、院发文件:伦理委员会章程(组建)、委员组成名单;十三条(一)点、十四条(一)点


  2、制度:委员培训制度;十三条(二)点


  3、标准操作规程:会议审查SOP、快速审查SOP、审查意见传达SOP、初始审查SOP、跟踪审查SOP、修正案审查SOP、复审SOP、利益冲突处理SOP、顾问专家参与审查SOP,等等。十三条(三)(四)(五)(七)(八)点;十四条(四)(五)(六)点


  4、委员档案:简介、资质证明、培训记录;十三条(二)(六)点


  5、备案管理证明:备案记录、年度工作报告;十三条(一)点


  6、工作记录档案:会议日程安排、通知、会议审查记录;十三条(三)点、十四条(二)点


  当然,这些只是指文件材料。伦理委员会要组建和运行,还需要有人员、设备、场所等条件。对此,国家卫健委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审查办法”,已有规定:


  第十五条 伦理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设备、场所等,保障伦理审查工作顺利开展。


  (二)用


  第十二条  伦理委员会的职责是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应当特别关注弱势受试者。


  (一)伦理委员会应当审查的文件包括:试验方案和试验方案修订版;知情同意书及其更新件;招募受试者的方式和信息;提供给受试者的其他书面资料;研究者手册;现有的安全性资料;包含受试者补偿信息的文件;研究者资格的证明文件;伦理委员会履行其职责所需要的其他文件。


  (二)伦理委员会应当对临床试验的科学性和伦理性进行审查。


  (三)伦理委员会应当对研究者的资格进行审查。


  (四)为了更好地判断在临床试验中能否确保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以及基本医疗,伦理委员会可以要求提供知情同意书内容以外的资料和信息。


  (五)实施非治疗性临床试验(即对受试者没有预期的直接临床获益的试验)时,若受试者的知情同意是由其监护人替代实施,伦理委员会应当特别关注试验方案中是否充分考虑了相应的伦理学问题以及法律法规。


  (六)若试验方案中明确说明紧急情况下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无法在试验前签署知情同意书,伦理委员会应当审查试验方案中是否充分考虑了相应的伦理学问题以及法律法规。


  (七)伦理委员会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受试者被强迫、利诱等不正当的影响而参加临床试验。伦理委员会应当审查知情同意书中不能采用使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放弃其合法权益的内容,也不能含有为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申办者及其代理机构免除其应当负责任的内容。


  (八)伦理委员会应当确保知情同意书、提供给受试者的其他书面资料说明了给受试者补偿的信息,包括补偿方式、数额和计划。


  (九)伦理委员会应当在合理的时限内完成临床试验相关资料的审查或者备案流程,并给出明确的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包括审查的临床试验名称、文件(含版本号)和日期。


  (十)伦理委员会的审查意见有:同意;必要的修改后同意;不同意;终止或者暂停已同意的研究。审查意见应当说明要求修改的内容,或者否定的理由。


  (十一)伦理委员会应当关注并明确要求研究者及时报告:临床试验实施中为消除对受试者紧急危害的试验方案的偏离或者修改;增加受试者风险或者显著影响临床试验实施的改变;所有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可能对受试者的安全或者临床试验的实施产生不利影响的新信息。


  (十二)伦理委员会有权暂停、终止未按照相关要求实施,或者受试者出现非预期严重损害的临床试验。


  (十三)伦理委员会应当对正在实施的临床试验定期跟踪审查,审查的频率应当根据受试者的风险程度而定,但至少一年审查一次。


  (十四)伦理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妥善处理受试者的相关诉求。


  以上我用了“器”和“用”两个字来概括,就好像拿一个杯子来喝水一样,杯子是“器”,水是“用”,要用杯子来装水,但喝的是水。


  这样更好理解:


  1、审查文件,我这样分四类,供参考记忆:


  方案(包括研究者手册、安全性材料);十二条(一)点


  知情同意材料(包括招募和受试者材料、受试者补偿信息文件);十二条(四)(七)(八)点


  管理文件(项目来源合法性文件,如立项通知);十二条(一)点


  资质证明(研究者资质、研究人员与制度及设备等具备研究条件的证明)等。十二条(三)点


  其中,本临床试验机构的研究管理平台建设已有支持的,可以简化要求。例如,不必要求研究者提供什么学历证书、培训证书材料,只需要更新并确认简历即可,把基本信息和资质说明都写进简历里面。当然,事先可以要求研究者承诺材料真实、信息数据更新已得到确认。如果需要查阅原始资料,再找研究者或直接在人事部门调取即可。


  2、审查内容:


  科学性和伦理性,十二条(二)点


  ——科学性是判断事物是否符合客观事实的标准,富有科学依据(百科的定义)。伦理性,无定义。我姑且理解为符合伦理原则。


  查看“审查办法”,通篇都没有“科学性”的表述,而是要求“研究方案科学”。第二十条、二十二条。


  医学研究应首先具备科学性,有此前提之后,才可能符合伦理性。否则,不具备科学性的必定违背伦理,也就是不具备伦理性的前提。而科学性应由学术委员会负责(对于纵向科研项目,应该如此),而伦理委员会对是否具有社会和科学价值,是否符合伦理原则进行判断,不能“包打天下”。但是事实上,学术委员会常常是不管药物临床试验项目的。


  这一直是一个纠结的话题。对于药物临床试验而言,我的解读供参考:


  对于药物临床试验而言,已经具备了充分的科学依据,属于科学技术面向临床的转化研发和应用。


  申办者是自己投资研发,必定希望投入能够产生效益(经济效益为主,也包括社会效益),所以事先严谨论证,尽量确保研究方案科学。否则,可能血本无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办者有一系列资质、行为诚信和监管要求。包括稽查、在网站上公开临床试验的登记。


  药物临床试验登记与信息公示平台http://www.chinadrugtrials.org.cn/


  社会和同行的监督作用。因为有在网站公开。


  所以,伦理委员会对审查内容的科学性和伦理性判断,还是侧重在后者。对于前者,应采信药监部门批准的意见、组长单位的伦理意见,进行科学价值的判断,这样也才会更有效率。而对于项目实施管理过程不具备科学性的问题,也客观存在,这不是药物临床试验本身的问题,但又和试验结局密切相关,我认为对这一部分的科学性,也应该纳入伦理审查范围,因为这也会涉及受试者权益和安全。当然,这不是关注的重点,毕竟,为自己的投入和错误、或不科学的机会成本主要买单的是申办者。


  定期跟踪进展:十二条(五)(六)(七)(十三条)点


  至少一年一次。伦理委员会应从受试者权益保障和维护的角度切入,关注安全性风险信息的变化,特别关注弱势群体、非治疗性临床试验、紧急情况下的知情同意实施等问题。对于违法法律法规的问题,可以考虑一票否决(不绝对)。至于对项目的进展和管理,应该是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具体负责。这也还是熊宁宁老师提的一样,伦理委员会并不“包打天下”。


  3、审查要求:


  合理的时限;十二条(九)点


  伦理意见文件应列明确(包括同意类别、名称、文件版本号和日期均应标明,修改内容或否定理由);


  研究者的要求应明确。十二条(十)点


  4、受理和处理受试者诉求。十二条(十四)点


  把受试者抱怨和投诉划归为医院统一设置投诉中心(主要处理患者投诉),是不合适的。新GCP要求,在知情同意书中有伦理委员会的联系方式,这也是一个证明。


  二、记录


  我以前多次用红绿灯路口的监控摄像头举过例子,“做坏事被记录下来”的威慑,是最有效的管理手段之一。新GCP对伦理委员会、研究者、申办者都有自己“记录”行为轨迹的要求。


  第十五条 伦理委员会保留伦理审查的全部记录。


  包括:


  伦理审查的书面记录、


  委员信息、


  递交的文件、


  会议记录


  相关往来记录等


  即要求“雁过留痕”。由于因药物临床试验、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需要而设立伦理委员会,其定性是机构伦理审查委员会,所以,这个记录也就是其工作的全部记录。


  记录能体现审查的职责,也能保证审查的效力实现。


  新GCP要结合其他法规一起理解和实践,包括审查办法,也包括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我总体的感觉,现在的要求及发展趋势:


  1、权责利进一步明晰。


  研究者、申办者要甩锅的情况应该会大幅减少,伦理委员会在某些日常管理工作中,会更加轻松,对项目监管和运行责任,尤其SAE报告受理为典型,不再需要瞎操心了。


  2、伦理委员会的工作重点进一步明确,挑战和压力可能增加。


  伦理委员会工作切入点还是受试者权益维护,而其中的挑战可能在于弱势受试者。这方面的压力应该还会增加,伦理委员会可以不介入太多项目运行的具体工作,但是对受试者知情同意是否受到或可能受到胁迫、损害赔偿、补偿计划和落实情况,都有了更明确的责任。由此:


  伦理委员会的组建、运行支持、备案一定要符合法规要求。不然临床试验机构的法人可能会被追究法律责任。现在科研伦理委员会和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委员会,可以合成一家了。药物临床试验和纵向科研课题经费管理有差别,一些审查劳务补贴发放问题,可能就不平衡了,需要推进解决。


  伦理审查的要素,可以依据新GCP梳理明确、有必要的更新。特别是诸如知情同意书、合同条款对于阅读权限、联系方式等细节的明确要求,应该直接对标到位。


  伦理审查的SOP,尤其是SAE变为安全性信息审查的SOP,要做相应的调整了。弱势受试者特殊保护和伦理审查SOP应该可以考虑出台。


  伦理委员的培训应该要强化,不然有内涵的伦理学问题如何辨识、如何处理、如何跟进,都可能引发伦理事件,因“伦理委员会未能履行职责”而被暂停或终止研究。以弱势受试者,非治疗性临床试验、紧急情况或特殊情况下的知情同意实施为代表的伦理学问题,应该需要强化培训。


  伦理审查的记录要完整记录和留存。到责任追究的时候,记录说话。真要到甩锅和挡枪的时候,记录就是关键了。当然,就算项目运行良好,记录的威慑和监管也肯定是有功的!


  来源公众号:伦理审查与管理咨询联络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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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辉,《中国医学伦理学》杂志青年编委会委员兼副秘书长;福建省医学伦理分会委员;中国老年保健协会临床研究委员、中国伦理学健康专委会理事、中国自然辩证法生命伦理专委会理事,丁香园卫生事业和医院管理版荣誉版主;先后轮岗于院办、科教、教学、质控、医务、人事等部门,目前专注于医学伦理和医院管理。承担临床本科《医患沟通》授课,在学术期刊发表论文20多篇,为《伦理委员会制度与操作规程》(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