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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科室承包协议无效!

21年08月31日 阅读:19907 来源: 张木宁转载

  案件来源:(2021)川01民终6463号


  吕柯、刘宁医疗美容科室承包纠纷一案


  案件摘要


  一、2003年8月27日,驻颜门诊部经成都市金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机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宁。2016年3月28日,成都市金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驻颜门诊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法定代表人为刘宁,主要负责人为肖开宇,诊疗科目为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科、麻醉科,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2019年3月15日,相关部门批准驻颜门诊部的注销登记申请。


  二、2012年2月29日,刘宁与吕柯签订《关于驻颜医学美容责任经营协议书》,约定:1.吕柯全面负责经营管理驻颜门诊部,具体时间从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盈亏及涉及法规问题由吕柯全权负责;2.吕柯向刘宁上缴第一年人民币120万元,第二年人民币180万元,第三年240万元,三年以后按第三年标准和方案执行,第一年总额平均每月提前十天、第二年及以后总额平均按季提前十天支付,若不能按时支付则按每天1%加收利息,若超三月未支付,吕柯以本人股份(按驻颜门诊部总股本300万元人民币计算)和房产作为抵押;3.刘宁有义务为驻颜尽自己所能,刘宁本人在驻颜门诊部待遇同前,之前刘宁与他人所签协议有效;4.吕柯每年至少按利润总额5%作为提存,用于驻颜门诊部房屋、设备维护的支付;5.目前尚未出现的2012年3月1日前的在驻颜门诊部所发生的医疗纠纷、事故和涉及法律和经济等纠纷由刘宁承担;6.驻颜门诊部固定资产数量以现有为准(见清单),协议生效时无债权债务和无资金结余结束,协议结束时以无债权债务和无资金结余为结算标准;7.账目公开,财会人员由刘宁和吕柯共同认定;等等。


  三、2015年6月24日,刘宁以驻颜门诊部名义与案外人汤山、米雄飞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吕柯共同签订《驻颜门诊部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驻颜门诊部由吕柯负责经营;吕柯向驻颜门诊部、汤山、米雄飞支付费用。


  四、吕柯与王兰宇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6年7月12日登记离婚。


  五、本案诉讼中,刘宁、吕柯均认可: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驻颜门诊部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对2012年2月29日签订《关于驻颜医学美容责任经营协议书》的延续,两份协议书表达的意思都是相同的;第二份协议签订后,驻颜门诊部的经营无变化。驻颜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进行变更,一直悬挂于驻颜门诊部大厅。2012年2月29日《关于驻颜医学美容责任经营协议书》签订后,驻颜门诊部的实际经营者由刘宁变更为吕柯,吕柯亦聘请了新的管理人员、医生等人员。


  六、一审审理中,刘宁陈述吕柯已经结清2013年1月以前的《关于驻颜医学美容责任经营协议书》的费用,刘宁诉请的费用1,630,976.46元构成为: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欠付费用262,588.74元、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欠付费用718,217.92元、201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欠付费用650,169.8元;明确其要求吕柯、王兰宇支付利息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为:以欠付金额1,630,976.4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


  二审另查明事实


  一、案涉协议订立后,刘宁向吕柯交接驻颜门诊部时形成的《2012年2月驻颜美容医院固定资产盘存表》记载,驻颜门诊部经营场地有1楼、3楼、4楼、5楼等多个楼层的房间,有口腔科、手术室、观察室、换药室、门厅、医护室、美容皮肤科、后勤部、网络部、总经理室、咨询大厅、美容咨询室、诊断室、药房、收银室、库房等部门,有医疗设备设施、办公用品上百件。


  二、2015年,驻颜门诊部、汤山、米雄飞曾以吕柯不按《驻颜门诊部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合作经营费用构成违约为由,向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该协议并要求吕柯向驻颜门诊部、汤山、米雄飞支付合作经营费用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在重审期间,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


  《关于驻颜医学美容责任经营协议书》的效力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裁判理由


  一、《关于驻颜医学美容责任经营协议书》的效力


  驻颜门诊部为持有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刘宁作为驻颜门诊部法定代表人,与吕柯签订《关于驻颜医学美容责任经营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由吕柯全面负责驻颜门诊部的经营,每年向刘宁缴纳一定的费用,盈亏及涉及法规问题由吕柯全权负责。上述约定反映,双方之间的关系,实为刘宁为吕柯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资质,吕柯独立经营门诊部,每年向刘宁交纳一定费用。双方的行为系变相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关于驻颜医学美容责任经营协议书》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案涉协议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如有损失应由当事人根据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精神,在具体案件中,法院确定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此外,一方当事人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


  本案中,双方2012年2月29日订立《关于驻颜医学美容责任经营协议书》后,刘宁于2012年3月1日将驻颜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连同经营场地、设备设施、办公用品一并交给吕柯使用,吕柯经营驻颜门诊部至2015年6月30日该份协议期限届满,后吕柯基于双方订立的新协议继续经营驻颜门诊部,直至双方产生纠纷,驻颜门诊部被刘宁收回。由于案涉协议的的订立和履行时间较为久远,驻颜门诊部也已在几年前被注销,现无法准确核实当年驻颜门诊部面积、规模等具体情况。从双方2012年初形成的固定资产盘存表记载情况看,驻颜门诊部经营场地有1楼、3楼、4楼、5楼的多个房间,有口腔科、手术室等十多个部门,有医疗设备设施、办公用品上百件。因此,即使《关于驻颜医学美容责任经营协议书》因涉及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认定无效,吕柯仍应向刘宁支付使用驻颜门诊部场地、设备设施、办公用品的使用费。结合本案中驻颜门诊部的场地规模、设备设施及办公用品数量、吕柯的使用时长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吕柯按协议约定费用标准的80%向刘宁支付使用费,即支付1,304,781.17元(1,630,976.46元80%)。此外,吕柯应承担上述使用费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304,781.1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吕柯提出,因协议无效,刘宁应向吕柯返还已收取的费用4,569,023.54元。对此本院认为,前期吕柯按照协议已向刘宁支付的费用,其中一部分应作为吕柯实际使用门诊部场地、设施设备、办公用品的使用费,不应予以返还;其余部分为刘宁出借证照的费用,该费用连同刘宁在本案中主张但本院未予支持的后一阶段部分费用,均应由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予以没收,而不应返还当事人。故吕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结果


  综上,吕柯关于案涉协议无效的上诉意见成立。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准确,本院在重新认定合同效力的基础上,本着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直接向当事人释明并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


  二、吕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宁支付使用费1,304,781.17元及利息(以1,304,781.1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刘宁其余诉讼请求。


  医美镜解析


  本案中吕某与刘某合伙协议纠纷,系典型的将医疗美容机构对外承包而导致协议无效的案件。下面我们来对该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01、什么是医疗机构对外承包?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关文件的精神,可对医疗机构对外承包做出如下定义:医疗机构对外承包是指个人或机构与医疗机构进行合作,使其脱离原医院监管,独立运营该医疗机构,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对外开展诊疗活动,并从原医院收益中获得利润分成的违法行为。医疗机构对外承包严重扰乱了国家医疗卫生管理秩序,属于国家严厉打击的非法行为。


  02、医疗机构对外承包的特点


  医疗机构对外承包往往有以下特征:


  (1)双方签订有承包协议,明确承包医疗机构对外内容;


  (2)医疗机构向承包方提供医疗场所和相关医疗文书;


  (3)承包医疗机构对外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务管理、药品购销形式;


  (4)使用假劣、过期药品、试剂和未经注册医疗器械等;


  (5)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现象较普遍;


  (6)违反国家收费标准收费;


  (7)承包方为牟取暴利和追求短期投资回报, 常常利用违规广告、过度诊疗甚至出具虚假诊断报告等欺诈手段欺骗患者。


  03、常见的医疗机构对外承包表现形式


  (1)医疗机构将本机构原有的(已经设立的)医疗医疗机构对外交与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它机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即人、财、物独立管理、风险自行承担),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2)医疗机构并未设立相应医疗机构对外,也未将房屋交与非本机构人员或其它机构使用,而是同意由非机构人员或其它机构在院外自己设立相应医疗机构对外,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应视为出借、出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医疗机构与非本机构人员或其它机构共同设立未经审批许可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对外),并以新设立机构(或医疗机构对外)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应视为新设立的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直接对新设立机构(医疗机构对外)予以处理。


  04、医疗机构及科室对外承包为何违法?


  (一)从法律法规的角度


  卫生部卫政法发【2004】224号《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医疗机构将科室对外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国务院【200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中指出:“ 重点是打击无证行医;查处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和出租、承包科室对外的行为。”


  2020年6月1日施行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上述法规已经明确将医疗机构对外承包列为违法行为,从事医疗机构对外承包的人员或机构将会受到相应处罚。


  (二)从法理的角度


  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医疗服务的质量关乎到人的健康乃至生命,具有社会公益性。因此国家对医疗机构的设立、运营、管理等设定了一套严格的标准体系,以确保医疗安全,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


  医疗机构如果外包给个人或者其他非医疗机构,对外实际上脱离了国家的医疗服务监管,当医疗服务变成个人追求利益的工具时,就会产生一系列严重问题。比如,虚假广告、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违反国家收费标准收费、过度诊疗、出具虚假诊断报告、使用假药等恶劣行为,对公民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05、承包协议无效  涉案当事人将受行政处罚


  本案中,刘某与吕某签订《关于驻颜医学美容责任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吕某全面负责驻颜门诊部的经营,每年向刘某缴纳一定的费用,盈亏及涉及法规问题由吕某全权负责。上述约定反映,双方之间的关系,实为刘某为吕某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资质,吕某独立经营门诊部,每年向刘某交纳一定费用。双方的行为系变相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关于驻颜医学美容责任经营协议书》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案涉协议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同时,刘宁作为驻颜门诊部法定代表人,本案中转让医疗机构资质行为违法应由行政部门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来源:北京医疗美容争议研究与调解中心


本文由(张木宁)转载自: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qRCAyy9f6JGBCDqfyx3uL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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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福建泉州人,本科学历, 对民营医院企划、经营营销广告十分有兴趣。现担任某民营医院院长助理一职,对医院管理与运营方面略有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