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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内窘迫产科事故的分析与预防

14年08月04日 阅读:14854 来源: 李圣首发

    案情简介

    张XX、娄XX系夫妻。产妇张XX 35周岁,于1月8日19时,因“停经39+4周,下腹阵痛5小时”入北京市XXXX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待产。入院产科检查:宫高32cm,腹围98cm,胎儿左枕前位,胎心率140次/分,估计胎儿体重3300克。宫缩持续30秒,间隔3-5分钟。骨盆测量正常。阴道检查:宫颈已消,宫口开大指尖,先露棘上2.5cm,胎膜未破。入院诊断:孕2产0,孕39+4周,左枕前位,先兆临产。医院予以顺产。

    1月8日19:40时,张XX进入待产室。待产历经7个小时,在产妇基本上脱离医院医疗监护,独自一人呆在待产室。医院仅一名护士予患者行一次连续胎心监护以及少次宫口开大情况。产妇腹痛难忍,呼叫医务人员,无人理睬。

    1月9日凌晨1:50时,产妇宫口全开,入产房生产。产妇依照护士医嘱开用力,持续用力三次后,胎心监护仪即刻开始报警。1:55时,宫缩时胎心率下降,最低至60-80次/分。2时,胎心将至最低80次/分。产房无医生,待护士电话通知片刻后才进产房。医生先予以肘部大力按压腹部外力助产失败。又试图予以产钳术,因胎头过高而中断。胎心监护持续报警十五分钟,2时10分,行人工破膜术,予以吸氧的情况下,宫缩时仍有胎心下降。自然分娩失败,医院考虑胎儿宫内窘迫,先露棘下1厘米,短时间内不能阴道分娩,医生才决定采取剖腹产方式结束分娩。

    1月9日,2:45时,听胎心58次/分,医院予以硬膜外麻醉。3:20时,产妇娩出一男婴,脐带绕颈1周,阿氏评分0分。经心肺复苏抢救,无生命体征,系死胎。

    术中探查宫腔内有血块200ml,查胎盘边缘有5*7cm胎盘早剥面。

    术后产妇一般情况好,子宫收缩好,手术切口拆线,甲级愈合。1月。1月30日,产妇出院。出院诊断:1、胎盘早剥;2、胎儿宫内窘迫;3、孕2产1,孕39+5周,左枕横位,脐带绕颈1周;4、死产。

    患者以医疗损害责任赔偿事由将医院起诉至法院。法院委托X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鉴定认为:产妇本身合并甲亢、先天性心脏病术后、高龄,有流产史,系生产时发生胎儿窘迫的高危因素,医院对高危因素的综合评估及监测不够完善。1月9日1:55时,胎儿出现胎心减慢,胎儿宫内窘迫,2:10决定改行剖宫产,直到3:20时,胎儿娩出。医院对胎儿窘迫的程度认识不够,处理不及时,与胎死腹中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认定医院过错比例为80%,判决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1985元、营养费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515元、通讯费104.5元、复印费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案情分析:

    (一)医院监护不力,胎儿宫内窘迫未予急性改变术式行剖宫产,致使胎死宫内,对胎儿死亡承担了主要责任

    产妇系高龄初产妇,且有心脏病手术史和甲亢病史,胎儿在临产时的产前检查又脐带绕颈两周的情况。在产妇出现腹痛难忍,有胎盘早剥的症状之时,被告医院未及时发现并诊断。在胎儿在腹中出现胎心减速、宫内窒息的情况时,未对胎心进行严密监护,未及时发现胎儿存在宫内窘迫,迅速及时地为产妇结束分娩。

    在胎心监护仪多次持续报警后,医院未果断予行剖宫产及时结束分娩,仍然试图坚持让产妇自然分娩,整个过程持续近20分钟。在助产失败后决定为产妇进行剖宫产,从决定剖宫产到把产妇推进手术室耗时40分钟,未能及时采取剖宫产致使胎死宫内。虽然未行尸检,但依据现有病历记载,并无证据证明胎儿在术前有异常情况,退订胎儿在术前健康状况良好。医院监护不力,胎儿宫内窘迫未予急性改变术式行剖宫产,致使胎死宫内,应对胎儿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二)胎死宫内,虽然承担主要责任,但胎儿不具备求偿主体资格

    《民事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自出生时起死亡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胎儿脱离母体进行自主呼吸的时间是胎儿出生时间。

    新生儿阿氏评分,是胎儿出生后立即对心率、呼吸力、肌张力、反射应激性和肤色,每项打0、1或2分,总分10分。胎儿娩出后阿氏评分0分,心肺复苏术后,无生命体征。因此胎儿系死胎,无生命,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胎儿的权利提出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缺乏法律支持依据。

    (三)法院判决医院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北京地区法院指导案例通常最高额予以赔偿10万元。但本案产妇系高龄产妇,因医院医疗过错行为致使产妇39周多胎龄的胎儿最终胎死宫中,丧失生存机会,给二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判定医院赔偿患者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李圣主任律师的建议:

    1、民营产科在患者待产期间必须要完善宫内监测手段,包括电子胎心、NST、OCT实验等等,如果医院完善了上述监测手段,仍然无法避免胎儿宫内窘迫及时解除,就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2、在应用催产素加强宫缩的同时,要注意催产素的剂量、滴数、停止时间、宫缩开始和加强的情况评估。

    3、在发现宫内窘迫有应当及时终止妊娠,产钳、剖宫都是医疗机构积极作为的表现。

    4、对于胎儿和新生儿的赔偿在法律上具有严格的区别的,意义也是十分重大的。如果确定或判定是胎儿还是新生儿,主要以阿氏评分为准,接生医生在处理过程中应当适当避免风险,降低赔偿,我们将在后续的授课中予以讲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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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李圣律师为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专业从事涉医法律顾问服务,包括医疗、药品、器械设备等行业机构的设立重组,收购,投资融资等,以及医疗机构(医药、设备器械公司)管理风险防范、应急机制建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