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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救治过程中的“不良后果”与因果关系(15.3.1)

23年12月08日 阅读:2227 来源: 杨全玉原创

  第三节 如何理解紧急救治过程中的“不良后果”与因果关系。


  作者看到一本书,关于《侵权责任法》第56条紧急救治义务(紧急救治权)的解释,其中提到,“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采取的紧急医学措施符合基本救治规范的规定,即使造成了不良后果,也是法律允许的风险,医疗机构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一个“因”字,单纯从字面意思解释,好像也没什么不妥。但是,这并不是事实的真相。


  这段话中即使“造成了”不良后果,也是法律允许的风险”,是值得商榷的。


  这句话,往往会理解成为,采取的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了不良后果,而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不需要承担责任。


  这种理解会造成困惑,为什么医疗行为造成不良后果,不需要承担责任?


  当然,有人会这样解释,因为采取的紧急医学措施符合基本救治规范,所以医疗机构不需要承担责任。


  但是,还是会有疑问,既然采取的救治措施会造成不良后果,为什么不采取更为安全的措施?


  所以,困惑无法得到解释,误解也在所难免,所以,有些时候,患方不敢签字,是因为,给他的解释,并不能解除他的困惑。为什么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如果采取的救治措施会造成不良后果,为什么不采取更为安全的措施?


  如果仅是限于概念的推导,问题会循环往复,无法解除困惑。所以只能回到事件本身,回归到概念所反映的事物本身。


  回归到事件(事物)本身,紧急救治行为中,有两个概念需要界定,一个是“不良后果”,一个是“造成不良后果的原因”。


  我们举2007年“拒签事件”的案例。


  2007年11月21日下午3点左右,肖某某带着已有9个多月身孕的李某某,来到医院就诊。


  因孕妇感染了重症肺炎,医生认为必须马上进行剖腹产,否则产妇和胎儿都会有危险。由于李某某已经陷入了昏迷,医生找到肖某某签字,但是其肖某某成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坚持药物治疗。由于肖某某拒绝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医生没能为孕妇采取剖腹产手术。后来孕妇与胎儿死亡。


  这个事件,在2007年引起了很大的争议,现在仍然存在争议。我们举这个例子的目的,只是为了说明“不良后果”和“造成不良后果的原因”这两个概念。


  1、紧急救治情况下的“不良后果”,是指“疾病最终的不良结局”,而“不是侵袭性紧急救治行为导致的伤害本身”。


  仅是这样表述,还是不好理解,放到具体案例中,就比较好理解。


  比如,拒签事件中,孕妇的情形,需要采取剖腹产挽救生命,如果进行了剖腹产,剖腹产本身是侵袭性治疗行为,侵袭性治疗行为本身所造成的“腹壁、子宫的手术切口”,是侵袭性治疗行为本身必然要造成的伤害,不是紧急救治情况下的“不良后果”。


  紧急救治情况下的“不良后果”,是指,如果经过剖腹产,还是出现了孕妇、胎儿死亡的结果,“孕妇胎儿的死亡”是我们所说的紧急救治情况下的不良后果。


  2、紧急救治措施与不良后果的因果关系:如果紧急救治措施符合诊疗规范,紧急救治措施本身不会造成不良后果,患者“不良后果的原因”是患者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


  紧急救治后出现不良后果,有两种情况,一是,紧急救治措施是不良后果的原因之一。二是,不良后果是疾病自身发展的自然转归。


  如果医疗机构采取的救治措施有错(违反法律法规、诊疗规范),并且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承担相应责任。这种情况下,紧急救治措施是不良后果的原因之一。


  如果医疗机构采取的救治措施符合法律法规、诊疗规范,不外乎两种结果,一是患者得到救治,没有不良。二是,患者没有得到救治,出现死亡等不良后果。第二种情况下,医生采取的救治措施符合法律法规、诊疗规范,救治措施本身不会给患者造成损害,也不会加重疾病。患者死亡的后果,是患者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虽然医疗机构采取了符合基本救治规范的积极救治行为,但是还是未能挽救患者生命。这种情况下,患者死亡是自己疾病原因,不是救治措施所导致,与救治措施无关。


  所以说,如果紧急救治措施符合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不会造成不良后果。这种情况下,患者出现不良后果,是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


  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的抗辩理由有两个:紧急救治措施符合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患者不良后果是自身疾病自然转归,与救治措施不存在因果关系。


  假如,在2007年拒签事件中,医生采取了剖腹产,但是还是出现了孕妇胎儿死亡的不良后果,如果采取的剖腹产符合诊疗规范,孕妇、胎儿的死亡是疾病的自然转归,不是剖腹产所造成的。


  因为,剖腹产如果符合诊疗规范,要么能挽救孕妇、胎儿的生命;要么无法挽救孕妇胎儿的生命。第一种情况,自然皆大欢喜,不存在争议。第二种情况,剖腹产未能挽救胎儿、孕妇的生命,只是说明,剖腹产未能阻抑疾病的进程,未能改变疾病的自然转归,还是疾病的自然转归导致了孕妇、胎儿死亡,孕妇、胎儿的死亡,不是剖腹产导致。所以说,紧急救治措施如果符合诊疗规范,紧急救治措施不会造成不良后果。


  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有两个理由,一是采取的紧急医学措施符合基本救治规范,不存在过错;二是救治措施与不良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所以,关于前面提到的《侵权责任法》第56条紧急救治义务(紧急救治权)的观点,“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采取的紧急医学措施符合基本救治规范的规定,即使造成了不良后果,也是法律允许的风险,医疗机构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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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青岛大学医学院医学影像系,关注医疗安全管理与医疗纠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