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章 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可对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或者对于他人人身、财产等损失不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免责事由作为责任限制的制度设计,具有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对于保证责任的适度性,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实现公平、正义具有重要作用。
一、医疗机构免责抗辩原则:
按三要件说,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个:患者存在损害后果,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三个要件同时具备,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三个要件中只要有一个要件不成立,就不能成立医疗损害责任。
所以,医疗机构可以提出患者不存在损害后果的抗辩,可以提出医疗机构没有过错的抗辩,可以提出过错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是否能够免责,需要看其抗辩事由能否成立。如果抗辩事由成立,医疗机构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比如:如果患者不存在损害后果,即使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医务人员违反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义务,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该条规定,即使医务人员因违反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说明义务,存在过错,但是不存在损害后果(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也不需要承担责任。
二、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在《民法典》中的具体体现。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过失相抵原则:实际上是考虑的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客观上的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所起的作用,侵权人只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民法典》1224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第二款:“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如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完全是患者的原因(患者或者近亲属不配合治疗)(故意或者过失),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2)如果对损害后果,有医疗机构的原因,也有患方原因,可以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过失相抵,看似是一个主观要件,实际上是侵权人、被侵权人的违法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的衡量。
过失相抵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指受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过失相抵的客观构成要件是指,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行为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侵权人只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所以,有学者认为“过失相抵虽然与双方当事人主观状态有联系,但主要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考虑后果的承担”。
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实际上是考量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过错)在最终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侵权人只须负责由其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对被侵权人有过错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
所以,过失相抵原则,实际上是考虑的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客观上的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所起的作用,侵权人只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2、《民法典》1224条第一款第二项属于不存在过错的抗辩。
《民法典》1224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医疗机构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说明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这种情况下,不良后果是疾病的自然转归,医疗机构不存在过错,并且不良后果与诊疗行为无关,医疗机构自然不需要承担责任。
如何确定“合理诊疗的标准”?确定的依据,还是看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与诊疗规范。
3、第一款第三项属于不存在过错的抗辩。
《民法典》1224条第一款第三项“(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限于当时的医疗机构难以诊疗,是限于客观情况,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对疾病进行诊断和治疗,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自然也不需要承担责任。所以,有些疾病,限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诊疗,只要医疗机构、医生诊疗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诊疗规范,医疗机构不存在过错,就不需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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