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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222条第二、三项不是推定过错原则(6.1)

24年01月19日 阅读:6890 来源: 杨全玉原创

  第六章 《民法典》第1222条第二、三项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1222条第二、三项不是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存在上述情形,就可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承担责任。医疗机构存在《民法典》1222条第二、三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虽然这些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不能因此认为医疗机构无需承担责任。医疗机构存在《民法典》1222条第二、三项的行为,是有可能构成举证妨碍的。如果医疗机构存在《民法典》1222条第二、三项的行为并且构成举证妨碍,导致医疗机构的过错或者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可以认定医疗损害责任成立,医疗机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节 《民法典》第1222条第二、三项不是“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一、文义理解:


  与前面讲到《民法典》第1222条第一项的文义理解一样,《民法典》第1222条第二、三项,只是规定了存在第二、三项情形,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并未规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这与“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条文的规定还是存在明显区别的。


  从文义理解,将《民法典》第1222条第二、三项理解为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是不恰当的。


  二、细化概念:


  《民法典》1222条第二、三项与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不同,不是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30页)


  《民法典》1222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缺少主语,结合前后文的意思,可以补全主语,即《民法典》1222条第二、三项:“(二)(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医疗机构)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条: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


  病历书写是对诊疗活动或者说诊疗行为的记录行为,病历书写本身不是诊疗行为。与之相关的病历保存以及病历提供也不属于诊疗行为。


  《民法典》1222条第二、三项是针对医疗机构书写、保存以及提供病历资料的违法行为,医疗机构的这些行为与诊疗行为相关,但不属于诊疗行为。


  《民法典》1222条第二、三项从医疗机构的这些病历书写、保存以及提供病历的违法行为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不是从损害事实(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本身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所以,将《民法典》1222条第二、三项理解为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是缺乏依据的。


  《民法典》第1222条第二、三项不是推定过错责任原则(6.1)||《民法典下的医疗损害责任的理解与应用探析》(修改稿)连载83||杨全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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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毕业于青岛大学医学院医学影像系,关注医疗安全管理与医疗纠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