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八民会议纪要》之前:有案例认为,只要存在伪造病历,就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是存在伪造病历就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承担责任,还是伪造病历达到一定程度才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承担责任?下面这个新生儿死亡案例采用的是前者。
一、基本案情:
患者怀孕后在妇幼保健院作产前检查,入院当日自感腹痛,入住妇幼保健院,次日凌晨在该院产下一子,之后新生儿死亡。经尸体解剖,新生儿系胎粪吸入性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导致死亡。
二、法院判决:
1、病历中出现两份体温单,医院伪造病历。
《山东省护理文书书写基本要求和格式(2010年修订版)》规定,“如患者高热经多次采取降温措施后仍持续不降,受体温单记录空间的限制,需将体温单变化情况记录在体温记录本中”,依据该规定,体温单变化情况有专门的体温记录本予以记录,不需另行制作体温单,病历中出现两份体温单,不符合该规定,医院的解释亦不合理,可以推定医院在体温记录方面存在伪造。
2、用药记载相矛盾
从用药清单来看,患者没有用过哌拉西林药品,但产科病历中有哌拉西林药品的医嘱,说明有伪造病历行为。
3、下医嘱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
从医院的监控录像记载时间看,医生在2月27日7时39分到达儿科,而病历中医生下达医嘱的时间是7时30分,认定该病历存在伪造。
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为医院有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故推定妇幼保健院对新生儿死亡具有过错,因新生儿的死亡给患者造成的损失妇幼保健院应当赔偿,判决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责任。
三、作者分析:
该案例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期间。上述判决的逻辑是,因医院有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推定医院对新生儿死亡具有过错,并由此直接认定医院对新生儿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不只是推定了医疗机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同时推定了诊疗行为与新生儿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认定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责任。
这与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差距。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三项仅是规定,存在第二、三项伪造、篡改病历等行为,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并没有规定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即使是按照“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可以推定的也只是过错一个要件,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的要件是需要原告证明的,不能进行推定。
严格来说,上判决对法律的适用是存在一定问题的,伪造、篡改病历,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无法因此得出因果关系成立、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结论。
这个案件的结果未必错误,但是从这个案例的判决推理过程来看,可能会有人觉得不公平。医院存在伪造病历的情形,但是新生儿的死亡和伪造病历本身是没有关系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只是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并没有说推定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医疗机构伪造病历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可能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当然,这个案件是在《八民会议纪要》出台(2016年)之前,《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确实过于简单和含糊,存在不同的理解也是可以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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