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医保局公开点名了7家医疗机构在今年飞行检查中发现的过度诊疗以及其他违法违规问题,根据国家医保局的通报内容,其中5家医院涉及过度检查的问题,这些医院对患者开展的一些检查项目临床意义不大,浪费医疗资源,增加患者负担。
如何界定“过度检查”?
在大多数情况下,患者对于医学知识和医疗技术是不了解的。患者在到医疗机构就诊后是否需要进行医学检查和应当进行何种医学检查,完全由医务人员所确定和掌握,患者原则上是不具有选择权的。当然医务人员出于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的要求,其具有合理诊疗的注意义务,其原则上是应当按照诊疗规范来确定检查与否以及检查项目的。而这也是判断是适度检查还是过度检查的客观标准。从实践来看,医疗机构实施过度检查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本来不需要检查而要求患者检查,另一种则是本来可以用简单诊疗技术进行检查却要求患者采用成本高的复杂诊疗技术进行检查。不过医疗行业具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疾病的不确定性和诊疗措施的多样性,这也导致在实践中对适度检查和过度检查实际上难以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对其进行认定其实是一个非常专业的问题,需要通过专业鉴定来确认。医疗机构只有在明显违反了法定的义务,背离了适度检查的要求而造成检查显著超量,才可能被认定为过度检查。
“过度检查”行为的典型特征
1. 无指征检查:在缺乏医学检查指征或诊疗规范未明确要求的情况下,实施不必要的检查项目。
2. 同项目重复:无诊疗规范要求,仅凭时间间隔对同一项目或类似项目多次进行不必要的检查。
3. 跨院重复:患者已在外院完成并纳入互认范围的检查结果,仍被无正当理由地重复检查。
4. 住院重复检查:同一患者短期内多次住院,无医学指征下进行重复或类似的不必要常规检查。
5. 替代性检查滥用:对患者同时实施多个可互相取代的检查项目,且未经充分知情同意即选择高价或高风险项目。
6. 不规范监测:进行不符合诊疗规范的不必要监测。
7. 住院检查滥用:将病情无需住院的患者收入住院进行不必要的检查。
“适度检查”的要求
与“过度检查”相对应的概念叫做“适度检查”,判断是否构成适度检查应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是否符合患者实际需求。实际需求应因人而异、因地而异,诊疗应考虑患者病情、承受能力等方面。
(2)疗效是否最好。
(3)经济耗费是否最小。
(4)对患者的侵害是否最小。无伤害或伤害最小,无痛苦或痛苦最小;能一般检查的尽量不要使用特殊检查或者手术探查。
(5)是否便捷。
(6)如果双方有约定,那么适度检查就是依约检查。但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违反公序良俗。
过度检查需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
医疗机构为了骗取医保基金而为实施的过度检查行为,违反了《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医保部门可以依据该条例对当事人和所在的医疗机构进行处罚;除此之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医师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违反诊疗规范,为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的医生进行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相关法律依据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五十四条: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循医学科学规律,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操作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使用适宜技术和药物,合理诊疗,因病施治,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
《医师法》第三十一条: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
民事责任
过度检查行为在本质上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只不过具体侵权内容可能会有所不同,而这种不同也决定了侵权赔偿责任内容的不同。
过度检查行为的侵权内容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是过度检查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如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说明病情和诊疗措施的义务,而是直接要求患者进行了多项检查,而实际上有些检查本无必要,并且这些检查导致患者出现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此时的过度检查实际上侵害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并造成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219条的规定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是过度检查并不存在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情形,但确实因此造成了患者身体健康权的损害,此时其实就是普通的医疗过错损害赔偿,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219条的规定向患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以骗保为目的开展的过度检查,如果情节严重可构成犯罪,依据了“两高”和司法部2024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医保骗保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下32种具体行为可能涉嫌过度检查!
1.同时开展“C—反应蛋白”与“超敏C反应蛋白”;
2.大规模同时开具“降钙素原(PCT)”“超敏C反应蛋白(hs-CRP)”“N端-B型钠尿肽前体(NT-ProBNP)”检测;
3.无指征普查有核红细胞计数、网织红细胞计数(Ret);
4.将“癌胚抗原测定”“糖类抗原测定”“糖化血红蛋白测定”“血栓弹力图试验”列入患者入院常规检查大规模开展;
5.无适应症患者过度收取尿沉渣定量、尿沉渣白细胞分类、尿红细胞形态检查(人工法);
6.为心血管内科等普遍无指征患者开具“粪寄生虫镜检”与粪便常规合并作为常规检查并收费;
7.单次住院期间,丙型肝炎抗体测定数量超1次;
8.β2-微球蛋白放在生化项目中打包收费;
9.患者无甲状腺疾病相关病史、无相关指针行甲功5项检查;
10.开展“生化检查”时,无指征组套开展“无机磷测定、镁测定”检查;
11.肾功能检查,常规将血清胱抑素(Cystatinc)测定、肌酐测定无指征打包;
12.心肌酶打包检测超敏C反应蛋白、血清肌钙蛋白T测定、血清肌红蛋白测定;
13.将血清亮氨酰氨基肽酶测定、血清α-L-岩藻糖苷酶测定作为肝功能的常规检验项目;
14.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测定捆绑收取不加热血清反应素试验;
15.无乙肝患者开展乙型肝炎病毒大蛋白抗原测定;
16.患者住院期间,同一患者同一日内多次开展丙型肝炎抗体测定(定性测定);
17.叶酸测定单次住院超一次;
18.住院期间同一患者多次开展“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测定”,为开展“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测定”患者普遍开具“不加热血清反应素试验”;
19.对非恶性肿瘤患者进行肿瘤指标、糖类抗原筛查;
20.违规打包收取肿瘤相关抗原类检测费用,肿瘤相关抗原类的甲胎蛋白检测、癌胚抗原检测和糖类抗原检测不可打包同时进行;
21.常规式收取乙肝两对半检查费用,检测乙型肝炎表面抗原(定性测定)为阳性的可检验“乙肝两对半”,非乙肝患者入院检查“乙肝两对半”医保不予支付;
22.无前列腺疾病指征前提下,普遍开展总前列腺特异性抗原测定、游离前列腺特异性抗原测定检查;
23.无甲状腺疾病相关指征,普遍开展抗甲状腺球蛋白抗体测定(TGAb)、抗甲状腺过氧化物酶抗体(TPO)检查;
24.一次住院总前列腺特异性抗原测定(TPSA)(化学发光法)次数大于1次;
25.单次住院中,非必要不得重复开展血型、血脂、乙肝、丙肝等抗体、肿瘤标志物、感染四项等检验项目;
26.为开展凝血功能检查的患者普遍开具“血浆D-二聚体测定”;
27.为开展肾功能检查的患者普遍开具“血清胱抑素测定”;
28.开展血脂检查的患者普遍开具“血清载脂蛋白AI测定”;
29.糖化血红蛋白测定:对无糖尿病史的患者,入院常规普查“葡萄糖测定”和“糖化血红蛋白测定”。
30.Rh血型鉴定、Rh血型其他抗原鉴定;对除有多次输血史以外的病人,普遍存在检查“AB0血型鉴定”的同时,收取“Rh血型鉴定”“Rh血型其他抗原鉴定”的费用。
31.血同型半胱氨酸测定;对无高血压、肾病史的患者,入院常规普查“血同型半胱氨酸测定”。
32.非胰腺病患者开展淀粉酶测定普查。
来源 | 陕西卫生健康执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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