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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林森浩的主观非故意杀人,应定性故意伤害,罪不致死(2)

15年04月17日 阅读:12782 来源: 刘晔原创

  第二,林森浩的“知道二甲基亚硝胺可以造成肝损害、造成人体伤害,但也认为人的肝脏在损伤之后是可以自行修复的,包括肝纤维化”供述,违反日常情理吗?


  显然根据检方搜集的资料,林森浩的这一供述是符合日常情理的,因为在动物实验中,确实存在在可控的剂量范围下,老鼠可出现仅有肝损害、肝纤维化而不致死的情形。


  故仅凭林森浩的这一供述,在不考虑投毒剂量、中毒剂量、中毒实际后果等其他证据的前提下,仍然不能认定,在投毒之后,其对被害人的死亡持希望或放任的主观心态,至多能够认定,其对造成被害人的身体伤害存在希望或放任。


  如需证明林森浩对黄洋的死亡持希望或放任的主观心态,仍需要其他证据形成闭合的证据链,且足以推翻林森浩的这一供述。正如前文,我认为检方亦未达到这一证明目的。


  综上,在无法根据日常情理直接否定林森浩关于不存在杀人故意的供述时,如欲从法律上推定林森浩存在杀人故意,其他证据必须形成闭合的因果链条,足以证明杀人故意的存在。否则将陷入,林森浩否定杀人故意的供述是假的,其杀人故意存在,故其投毒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逻辑循环或逻辑陷阱。


  二、林森浩供述即直接言辞之外的其他证据不能形成闭合的因果链条,不能证明其主观是故意杀人。


  欲指控一项被告人否认杀人故意的投毒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主观故意的证据,除被告人供述之外的其他证据应当形成以下闭合的因果链条:


  1、被告人在投毒之前,明知世界范围内已经存在该毒物致人死亡的案例;


  这个逻辑很简单。如果被告人在投毒之前,不知道世界上曾经发生过该毒物致人死亡的案例,则在被告人否认杀人故意的情况下,任何人均无从推定他明知该毒物会致人死亡。否则,这超越人的认知范围,也不符合《刑法》判定杀人故意的第一个要件:明知会发生死亡的社会危害后果。


  举例而言,对于氰化钾这样一个目前广为人知的剧毒物品,第一个投毒人,在他投毒之前,世界上极少发生类似中毒死亡案例,也无任何证据显示他曾经知道世界上有过中毒死亡案例,那么在他否认杀人故意时,很难认定他明知氰化钾会致人死亡,也就是很难有证据证明他主观上构成故意杀人。


  显然,如果此链条断裂,则法律上无法证明被告人存在杀人故意。


  2、被告人在投毒前,对所投入剂量足以致人死亡是明知的;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在投毒前明知所投入剂量足以致死,则应当继续证明投毒后,明知被害人会死亡,仍希望被害人死亡或放任被害人死亡。


  注意这里有两个逻辑链条,存在两个故意内容。第一是投毒前,证明被告人明知所投入剂量足以致人死亡,此系直接故意;第二是投毒后,如果不能证明第一点,即至多证明投毒前被告人是伤害故意,则这一定性可因投毒后的主观内容而予以转化而变成直接故意杀人或间接故意杀人。如能证明投毒后明知被害人会死亡,却希望被害人死亡,转化为杀人的直接故意,但证明此点极为困难,因为投毒前的伤害故意转化为投毒后的杀人直接故意,心理转换过大,除非被告人主动供述,或有其他直接故意证据,否则根本不可能证明;如能证明投毒后明知被害人会死亡,却放任死亡后果的发生,则由故意伤害转化为杀人的间接故意,此等证明较易,基本上对被害人病情不闻不问即可,但前提却是必须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在投毒后会死亡是明知的,否则仍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在只能证明间接故意杀人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已经降了一层。


  显然,此两个因果链条如果断裂,则法律上亦不能证明被告人存在杀人故意。


  3、被告人对被害人可能摄入的毒物剂量足以致人死亡是明知的。


  通常情况下,检方无需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可能摄入的毒物剂量足以致人死亡是明知的,但有两种情形应当予以证明:


  第一,在涉案毒物经溶剂稀释后成为非微量的,普通人在摄入时能够感知、能够控制时,应当予以证明。


  举例而言,将氰化钾(致死剂量50mg)或毒鼠强(致死剂量6mg)等微量毒物混入饭菜或饮料中,因为这个致死剂量实在太小了,小得在普通人可感知、可控制范围内,无论摄入多少饮料或饭菜,都可以判断摄入量足以致人死亡,因此检方无需再证明被告人是否明知被害人的可能或实际摄入量足以致死而认定直接杀人故意。


  但如果被告人将极微量氰化钾投入巨大泳池中,则在被告人否认杀人故意时,检方应当证明通常情况下,被害人通过接触泳池水而摄入的氰化钾剂量是否足以致人死亡。因为通常情况下,被巨大溶剂稀释后的极微量氰化钾应当不足以致人死亡。


  根据上述逻辑,林森浩将毒物原液30ml(公安认定的最大剂量)投入到1100ml饮用水中,稀释近40倍,检方显然应当证明,经稀释后,被害人可能摄入的毒物总量足以致死。


  第二,在涉案毒物不可能经被害人一次摄入,且由于被害人的生活习惯或毒物的理化性质,被害人在首次摄入后很难再次摄入时,检方需证明被害人的一次摄入量足以致人死亡。


  仍以氰化钾投毒为例,在被告人将总量刚好足以致人死亡的氰化钾投入巨大泳池后,假定泳池水是静止的且长期不换水,显然泳客不可能一次性将泳池中的全部水摄入体内,也就是不可能一次性将泳池中的全部氰化钾摄入体内,此时如欲指控被告人存在杀人故意,应当证明泳客在合理时间内的摄入总量足以致人死亡。


  林森浩投毒案中,林系将毒物投入1100ml饮用水中,通常情况下,普通人不可能一次性将1100ml水饮用完毕,且林森浩知道二甲亚硝胺有异味,应当知道一个味觉正常的人不可能连续多口饮用带有异味的水,故检方如欲证明林森浩存在杀人故意,应当证明林森浩对饮用哪怕一口溶有二甲亚硝胺的水也足以致人死亡是明知的。否则,林的主观只能是伤害故意,而不可能是杀人故意。


  如果此因果链条断裂,则法律上亦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存在杀人故意。


  我认为,对于上面列举的三个因果链条,检方均没有完成证明目的。下面一一述之。


  第一,检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林森浩在投毒之前已经知道世界上已经发生二甲亚硝胺致人死亡的案例。


  案发之后侦检两方导出了储存于林森浩电脑中的所有电子数据,这些数据涵盖了投毒前、投毒后,包括互联网查询资料,也包括林森浩自己的论文等,这些数据构成了证明林森浩具有涉案毒物知识的全部证据。


  但是在这些天量数据中,检方仅仅找到一篇记载二甲基亚硝胺致人死亡的文献。林森浩查询这篇文献的时间是2013年4月1日18:43,此已是投毒之后。这文献发表于1986年第1期《哈尔滨医科大学学报》,网上收录在《知网空间》,文献记载1981年2月黑龙江绥棱县人民医院曾收治因饮用含有二甲基亚胺色酒的父女二人中毒死亡的案例。


  也就是说,检方只能证明林森浩在投毒之后才知道世界范围内曾经发生过二甲亚硝胺中毒死亡的案例,且只有一例。


  即使现在我们有足够的时间扩大搜索范围,除林森浩查询到的这篇文献外,也只能搜到另外一起二甲亚硝胺中毒死亡的案例,这起案例发表于1980年的美国法医科学杂志,记载了美国内布拉加斯州一个家庭饮用含二甲亚硝胺的柠檬水发生中毒,5人发病,其中2人死亡。


  可见,在世界范围内,发生二甲亚硝胺中毒死亡的案例都极其罕见,目前有据可查的仅有两起,而医学专业生林森浩也只是在投毒之后才查询到其中的一例。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林森浩在投毒之前,已经知道世界范围内曾经发生二甲基亚硝胺致人死亡的案例,也就是,不能证明林森浩在投毒之前,明知二甲基亚硝胺会致人死亡。


  那么,能不能说,林森浩在大鼠动物实验中曾经知道二甲亚硝胺致大鼠死亡,从而推定他明知二甲基亚硝胺会致人死亡呢?不能,第一,大鼠和人类系不同物种,对同样毒物的敏感性、耐受力均有不同,此是基本常识;第二,在林森浩的认知范围内都不知道世界上曾有二甲亚硝胺致人死亡的案例时,即使推定明知,也只能推定明知二甲亚硝胺会致大鼠死亡,而不能推定明知会致人死亡。


  又,能不能说,林森浩作为医学专业人士,应当明知二甲亚硝胺会致人死亡呢?也不能。第一,理由已在前述,即使对医学专业人士作具有特别知识的推定,也不能超越世界范围内的认识水平;第二,在现代科技条件下,对于医学专业人士,就教材不曾提及的某个罕见毒物的致死性,其知识来源与普通人士并无二致即网络搜索,网络搜索能力和范围基本上代表了知识所能触及的范围,当然专业人士的网络搜索能力要强一些,可是侦检两方已经遍查被告人用于搜索的电脑,这代表了其全部的有关毒物知识的范围,结论已经明确,即投毒前,林森浩并不知道二甲亚硝胺有过致人死亡的案例,如何能以专业人士而推定他一定知道呢?


  综上,因果链条的第一链已经断裂,检方已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明知二甲亚硝胺会致人死亡。


  第二,检方不能证明,被告人在投毒前,对所投入剂量足以致人死亡是明知的;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在投毒后,明知被害人会死亡,仍希望被害人死亡或放任被害人死亡。


  在因果链条第一链已经断裂,即检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明知二甲亚硝胺会致人死亡时,辩方已无需再反驳检方能否证明被告人在投毒前是否明知所投剂量足以致人死亡,或投毒后明知被害人会死亡,仍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


  为了完成论证,退一步假定检方已经证明了第一个因果链条,但我认为,检方也没有证明第二个因果链条。


  首先,检方不能证明林森浩在投毒前,明知所投二甲亚硝胺的剂量(按检方认定的50ml即50克原液计算)足以致人死亡。


  对林森浩投毒前的主观内容的判断不能以投毒后的证据为据,而应以投毒前的证据为据,即应以投毒前林森浩对二甲亚硝胺致死剂量的认知内容为据。所以林森浩在投毒后才查阅到的1981年黑龙江绥棱县父女中毒事件的死亡剂量2.5g,以及国家安监总局复函中提到的目前已知最小对人致死剂量1.3g,大鼠半数致死量37mg/kg,均不得成为指控林森浩在投毒前明知所投剂量足以致人死亡的证据。


  那么侦检方搜集到的关于林森浩在投毒前对于致人死亡剂量的主观内容的证据是什么呢?是他的实验论文。在论文中林森浩提到,按50mg/kg的剂量,给70只大鼠注射二甲亚硝胺,结果有10只大鼠死于二甲亚硝胺中毒,另两只死于注射并发症、与二甲亚硝胺无关。也就是检方使用证据穷尽了林森浩在投毒前的认识水平后,他对二甲亚硝胺毒性的认识是,对于大鼠,按50mg/kg的剂量注射,大鼠死亡概率为10/68=14.7%。


  那么,林森浩对大鼠致死剂量的这一认识能够转换成对人的致死剂量的主观认识吗?明显不能。


  1,正如前文论述,林森浩对世界上有无二甲亚硝胺致人死亡案例都未可知,又如何知道仅致14.7%大鼠死亡的剂量或超过这一剂量多少能够致人死亡呢?


  2,大鼠和人是不同物种动物,对同一毒物当有不同敏感和耐受力,有何依据认定致大鼠死亡的剂量一定会致人死亡?


  3,即使能够从大鼠致死剂量推知人类致死剂量,但林森浩实验大鼠的死亡概率仅14.7%,也就是说有高达85.3%的概率是大鼠或者人类不会死亡而仅造成伤害,那么在被告人否认杀人故意的情况下,怎么能证明这不是伤害故意而是杀人故意呢?


  其次,检方不能证明被告人在投毒后,明知被害人会死亡,仍希望被害人死亡或放任被害人死亡。


  如果检方不能证明被告人在投毒前存在杀人故意,却仍欲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则需要证明被告人在投毒后,明知被害人会因此而死亡,仍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前者为直接故意杀人,后者为间接故意杀人。


  完成这一证明链条的第一个必须要证明的内容是,被告人在投毒后明知被害人会死亡。


  可是,当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投毒前明知所投剂量会致人死亡时,检方如何能够证明被告人在投毒后突然改变了主观故意内容而变成明知所投剂量会致人死亡呢?


  为此检方提供了2013年3月31日18:25分被告人的上网查询记录,此一时段在被告人投毒后,被害人饮用前(饮用时间为次日上午)。该记录显示被告人查询了百度百科下的“二甲亚硝胺”条目,条目的主要内容包括二甲亚硝胺为“高毒毒物”、“可能致死”。但这一条目并未提示对人的最小致死剂量,提到的仅是可能致死,那么符合逻辑的也可能是只是造成伤害。在被告人否认杀人故意的情形下,如何能够凭此证明被告人的明知内容是致人死亡而不是致人伤害呢?致人伤害不是更符合逻辑么?


  完成这一证明链条的第二个需要证明的内容是,被告人在投毒后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


  可是如果检方不能证明被告人在投毒后明知被害人会死亡,又怎么可能证明被告人希望或放任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呢?其希望或放任的仍旧只是伤害。而且根据被告人自己的实验经验和查询记录,二甲亚硝胺中毒后,许多大鼠受损的肝脏确实得到了修复,因此即使放任伤害,其放任的也可能是被害人受损的肝脏得到修复,而不是放任肝脏的不可逆损伤。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一个重大事实是,林森浩于2013年4月11日被传唤,此时毒物早已查清,而被害人仍在医院抢救,直到5天后的4月16日才死亡。也就是林森浩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他知道的情形是被害人仍在抢救,能否救活超出他的认知范围,大概也超出所有抢救医生的认知范围,在林森浩否认,且当时讯问笔录显示林森浩仍然希望被害人被救活的情形下,怎么能够证明他在主观上是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呢?


  综上,因果链条第二链断裂,检方不能证明,被告人在投毒前,对所投入剂量足以致人死亡是明知的;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在投毒后,明知被害人会死亡,仍希望被害人死亡或放任被害人死亡。


  第三,检方不能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可能摄入的毒物剂量足以致人死亡是明知的。


  如前文论证,对于一个业已经充分稀释的毒物,在被告人否认杀人故意的前提下,检方应当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在通常情况下的可能摄入量会致人死亡是明知的。


  具体而言:


  1、检方已经得出结论,林森浩作为医学专业人士,对二甲亚硝胺的理化性质是了解的,其投毒手段特别残忍,经过了蓄意策划。那么,林森浩应当知道,二甲亚硝胺溶入水后会带有刺激味道,且有颜色,被害人作为嗅觉、味觉、视觉正常的人,不可能连续多口喝入含有毒物的水,通常情况下,喝入一口即会停止;如指控蓄意投毒杀人,在投毒人否认杀人故意的情形下,检方必须证明投毒人对喝一口也能致死是明知的,否则在被告人明明知道被害人很有可能只喝一口即行停止的情况下,如何能达到杀人目的,又如何能证明他的主观是致人于死地?


  喝入一口的二甲亚硝胺含量是多少?根据斯伟江的实验,成年人饮用一口的水含量是16.83ml,这个含量与日常生活经验是相符的,按50ml(即50g计算)纯净二甲亚硝胺投入1100ml水计算,为16.83*50/1150==0.73g,这个含量远未达到即使是大鼠的半数致死量37mg/kg*60kg=2.2g。


  很显然,即使按照检方认定的林森浩明知的大鼠半数致死量,他在投毒前的明知内容也只是被害人很有可能喝下的二甲亚硝胺不到大鼠半数致死量的三分之一;更何况,如前文所述,林森浩在投毒前对二甲亚硝胺能够致人死亡的最小剂量一无所知。如何能证明,他在投毒前是蓄意致被害人于死地呢?


  又,他在投毒后已经知道被害人喝下的只是一小口,且吐了一半,则他的明知内容更是确定的被害人喝下的二甲亚硝胺不到大鼠半数致死量的六分之一,这更不能证明他在投毒后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


  2、即使林森浩不知道二甲亚硝胺系有异味、有颜色的毒物,且被害人存在味觉、视觉障碍等,那么根据日常生活习惯,被害人也不可能一次性将稀释有二甲亚硝胺的饮水机中的全部水量喝完。在考察被告人的主观明知内容时,也应当考察,根据日常生活习惯,被害人一性次饮用的可能最小含毒水量能否致人死亡。


  为什么只能考察一次饮用量?因为检方指控的是故意杀人,而按照二甲亚硝胺的毒理特性,其造成死亡的机理是急性肝毒性,发病迅速(数小时),且被害人在宿舍一次饮用后将出去上课或工作短期内不再回来,难有第二次饮用的机会。如是蓄意投毒者,应当考虑这点。


  为什么只能考察可能的最小饮用量?主要理由在前面已经谈到,稀释后的毒物已不是微量毒物,其含量是可感知、可控制的。投放微量毒物,可直接根据投毒行为推定杀人故意,但毒物经大量稀释后,就不能直接根据投毒行为推定杀人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已经将毒物稀释到数十倍的水中,其毒性已经充分稀释,在被害人不可能一次饮用所有水量的情形下,如是蓄意投毒,被告人必须充分考察被害人可能饮用的最小量,只有可能的最小量也能致人死亡时,才能证明被告人的主观是致人于死地。否则在被告人否认杀人故意的情形下,仍有极大可能系伤害故意。


  被害人可能饮用的最小量是多少,这个最小量能否致人死亡,检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因果链的第三条断裂,即检方不能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可能摄入的毒物剂量足以致人死亡是明知的。


  以上层层论证了林森浩的主观不是杀人故意,应当定性伤害故意。既然是故意伤害罪,根据量刑规则,致人死亡时,起刑是10年,最高刑期才是死刑,与故意杀人的量刑刚好相反,故意杀人起刑为死刑。而当定性故意伤害罪时,对全案证据关于主观恶性的证据应当重新审视,如犯罪动机、犯罪后表现等,综合考量,不应判处死刑。


  关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不是二甲亚硝胺直接致死?乙肝病毒、氨基比林药物、医院救治等起到什么作用,作为医学专业律师,我更有发言权,但法医学已有鉴定,二审庭审也有充分辩论,不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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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读医于同济医大、复旦大学。先学医,后学法。医疗、生命健康专业诉讼律师,专业代理医疗诉讼及医疗相关企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