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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医患冲突答某杂志记者问(下)

16年10月09日 阅读:21793 来源: 胡晓翔原创

  本人认为,如何对医院暴力零容忍,解决医患矛盾,唤起医护技人员依法维权的信心,要找准关键核心问题,有的放矢地去加以解决。主要有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没有适度的法治的张力。


  任何一个社会领域,都会存在矛盾与纷争,解决之道无他,唯法制体系与适当的法制张力而已。而在维持适度法制张力方面,我们行业遭遇了所谓“人性化执法理念”的冲击。有些地方的强力部门,对“人性化执法”理念内涵的把握值得商榷,“严格执法的刚性”与“人性化执法的柔性”没有有机结合、没有科学衡平,一定程度上变成了对“闹”的诱导、纵容。


  人性化执法,是要求执法机关,在严格依法办事的前提下,强调对执法相对人体现“人本”观念,平等地对待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其人格、关心其合理需求。人性化执法,是传统的“严格执法”理念的深化与完善,是在执法态度、服务方式等方面的改善,实质上是执法工作的优化和执法质量的进一步严格要求,与“严格执法”要求并没有质的区别。人性化执法与严格执法互为条件、互相补充。执法的“人性化”的柔性,必须受制于“法制化”的刚性,不应该存在脱离或凌驾于严格执法之上的“人性化”执法。如果因为强调“人性化”执法,而导致执法不严,减弱执法力度,对现行不法行为、抗法行为忍让,执法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受到影响,就有悖于人性化执法的本意,实质是对人性化执法的异化。认识到这一点,才能在行动上对“医院暴力”零容忍。


  医疗机构常见的被纠缠、被干扰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25、26条等条款都有明确的针对性的规范,只要严格依法办事,保持法律禁止性规范的刚性,就完全可以解决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秩序维护的困扰。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也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一条,尽管,严格来讲,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的内容,而只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范的重复,但是,如果不厘清“人性化执法”理念的确切内涵,那么,无论什么刚性的规定,都会流于形式,有损法律的威严。


  二是没有一个高质量的、科学合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体系。


  现在法律法规数量不少,卫生法律法规也是汗牛充栋,重床叠屋得令人不暇应接,但没有应有的质量:疏漏在“过简”,内容不能涵括医疗卫生服务领域的复杂情势,挂一漏万、捉襟见肘。疏忽在“失衡”,专业法的规制与现行有效的其他部门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没有等当均衡,脱节抵牾、措置无度。疏失在“失序”,书面的典章制度设计与实际医事规制尤其是基层一线实践的探索、演绎、发展脉络没有内在的衔接承续,接续无由、嗣轨失据。如此,某种程度上造成了医患纠纷双方,乃至于法官,面对众多的卫生法律法规却依然感觉“有法难依”、“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要彻底解决医患矛盾尖锐紧张的现状,只能针对上述主要原因下功夫,才能解决问题。


  4、为解决医疗纠纷,近年来各地进行了很多探索和尝试,医疗


  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就是其中之一。但在实行过程中,患者并不信任


  这一机构,医患冲突也越演越烈,面对不断发生的伤医案件,以至有


  医务人员发出“只想平安回家”的呼喊。面对愈发激烈的医患矛盾,


  我们往往会期待体制变化也就是通过医改来解决,这些纠纷的发生、


  矛盾的激化,与现在医改要破除的弊端有什么内在联系?您认为解决


  医患矛盾冲突的根本途径在哪?医生如何才能做到执业安全?


  答:首先是强化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的保护。强化任何行业从业人员人身自由、人身安全的保障。强力部门一旦接警,除到位要迅速之外,更重要的是处置要坚决、果断、有力、有效,强制一切纷争必须在法制的轨道里协商或诉讼解决,不允许以任何借口行“打砸抢”之实。不管现场有无人身伤害,只要有工作秩序被破坏或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现象存在,就必须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置,否则,就不是“人性化执法”,而且是失职。


  同时,我们要厘清发生在医疗卫生服务场所的纷争所包含的不同法律关系。首要的法律关系,是因《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所保护的医疗、教学、科研秩序被破坏,而在破坏者与秩序的维护者--警方之间发生的治安管理法律关系。这是第一重矛盾,必须首先予以解决,且不容协商与调解。其次,才是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被侵害而产生的民事侵权损害关系。这第二重矛盾,假如没有严重后果,且当事各方自愿,公安部门可以居间调解。至于“诊疗行为的是非”的评鉴,自有其法定程序和法律授权机构,与治安管理部门没有直接关系,故,以“我们不懂医”为理由而放弃治安秩序维护职责,是绝对错误的。


  此外,就是赶紧进行卫生法律体系的建设。在正确的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价值取向的基础上,深入开展卫生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严肃、认真、慎重地着手卫生法律法规的废、改、立全面梳理工作,重造高质量的卫生法律法规体系,这也是最见工夫的事业。我们欣喜地看到,《基本医疗卫生法》、《中医药法》均已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第一类项目”。(《人民日报》2013年10月31日第16版)在如此“利好消息”面前,我们不能迷失在数量的繁荣,而要在这个紧要关口强调质量第一。要想搞好卫生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制定一部高质量的《基本医疗卫生法》,必须坚持开门立法,事先充分征求各方,尤其是广大基层管理工作者的意见。这方面最重要和基础的工作,就是明了“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公立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建立的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的定位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或者产生认识偏差,则一切卫生法制工作就都是无的放矢的“迷踪拳”和“醉拳”,《基本医疗卫生法》也就“找不着北”。本人坚持认为,这个关系应当精确定位为:行政法律关系类权力关系型特别权力关系属公法上的营造物利用关系。它的法律属性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法律关系。这种服务过程中的医事损害侵权赔偿,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


  上述两个方面的工作“为体”,辅之以“医疗纠纷的第三方介入解决机制”,以及寻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适时“升级”为“法律”,这些“为用”,体、用结合,才可能收效。否则,单一味药,还药不对症,只会是缘木求鱼、逐标弃本的荒谬之举,靡费财物而又无效误事。


  5、有人认为,要解决医患冲突需将自由还给医疗,也就是让医生能够自由执业,如果医生成了个体行医者,他就会而且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医生不是自由执业者身份,就必须替医院乃至社会背包袱,您怎么看待这个观点?将自由还给医疗,医患冲突真能解决吗?


  答:任何一个现代文明国家,其医疗卫生服务的主体,必定是公立公益性的体系,一般应占到社会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的8成以上。做为法人单位的机构,其组织和提供服务,当然就应该对服务对象负总责。这也是对接受服务者的负责模式。至于对雇员的管理,尤其是对医护技人员的管理,几乎可以说是各行业里最为繁琐、严密、苛刻的。这与是否“个体行医”,完全是两回事。


  所谓“自由执业”,不知道是什么含义。医生这个职业,越是文明法治的国家,对其准入和监管越严厉,这是敬畏生命之必然。假如有能力创业,医生个人辞去公职自行创业,也早已有成熟的程序规范,依法申办,则本不存在“自由执业”的阻隔。


  6、面对突发事件,媒体应当如何应对?


  答:确实,面对社会的突发负面事件,媒体如何应对,确实是个大问题。我们先来看看2013年10月28日(周一)的《健康报》吧。第一版,不错,头条是《国家卫生计生委要求---严厉打击残害医务人员犯罪行为》,气势很大,就是文字好像经不起推敲,要是“公安部要求严厉打击”就顺了,卫计委大概“疾呼”、“敦促”云云反而准确。果不其然,该文开句就是“针对…事件,…李斌作出批示:浙江省卫生厅要配合公安部门依法严惩凶手,严厉打击残害医务人员的犯罪行为。”“被要求”的,只是浙江省卫生厅。头版左侧俩小块“提要”,很小心地点出第二版的两篇文章,《温岭医院遭遇“黑色星期五”》,《“不严惩凶手,是更大的伤害”》,很是克制,显得理直而气不壮。左侧第三篇,却“很及时地”刊出《遗弃流浪女案五被告获刑》,讲河北省曲阳县安国中医院医务人员如何不堪的。此案是10月25日宣判的,你要“昭告天下”,不会“应变”选选时日?推迟几天不可吗?再或者,不放在头版不行么?人家《人民法院报》刊发安国中医院这个案子的报道,就在11月2号,放在第三版,还不是头条。 只能说,《健康报》应变机制未起作用。头版头条之下,是一篇时评《不能纵容指向医院的暴力》,还是不错的,惜乎,署名作者“刘志勇”,弱化了舆论的力度,要是以“本报”名义,就更“相称”啦!“本报”此时不登台,更待何时!我觉得,要是署名卫计委,才真叫暖人心呢。该时评之下,突兀,是全版唯一的一幅大幅彩照,系短讯《北京卫生系统赛乒乓》的配图,老者韩启德10月26日挥拍击球!看了,真是怪怪的!此条,就不能稍微退退后,放在其他版么?或者,推推后,放在三五天之后么?我估计,韩老看到这版报纸,也会不舒服的。


  社会治理,需要各方及时、科学的“善变”。媒体,责无旁贷。


  结语:拉杂写下上面的文字,忆起王勃的小诗:


  长江悲已滞,万里念将归。


  况属高风晚,山山黄叶飞。


  遥致天国里的同仁,那里,宁静乎?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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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胡晓翔,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中国卫生法学会常务理事,南京医科大学医政学院兼职副教授,妇产科主治医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