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伤残鉴定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总则4.3规定了伤病关系处理,并且规定: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这说明,在新的伤残鉴定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实施之后,进行伤残评定时,伤病关系处理是一个必须包含的内容,而不是一个“可以选择的项目”。但是我认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伤病关系处理,和以前所理解的“损伤参与度”还是有所区别的。
一、伤病关系处理,指的是受伤之后的客观的状态中“损伤”和原有伤和病在最终的伤残中所起的作用,损伤在这里是一个名词,指的是受伤之后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不是一个动词。
1、伤病关系处理原则: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3伤病关系处理:
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2、“损伤”的概念: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对于损伤的概念是:“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在伤病关系处理中,指的是因各种因素造成的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和原有伤、病在残疾后果中所起的作用。
比如,交通事故中,交通是关于造成受害人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经评定,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2)【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或者粉碎性骨折,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X(十级)伤残。
假设患者存在骨质疏松。“伤病关系处理”需要考虑的是,椎体压缩性骨折和骨质疏松在伤残后果中所起的作用。我们看一下伤残的评定标准中,并没有涉及到骨质疏松的内容,而评定十级伤残的标准是根据椎体的压缩程度,所以,即使受害人存在骨质疏松,骨折疏松并不是伤残的原因,受害人的伤残后果全部是由骨折(损伤)造成。所以可以表述为X级伤残,损伤(指的是骨折)在残疾后果中起全部作用。
二、伤病关系处理和损伤参与度的概念区别:伤病关系处理指的是损伤、原有伤、病在残疾后果中所起的作用,而不是伤害因素(比如交通事故)在损伤中的原因力的大小。
1、损伤参与度的概念:(援引自《百度百科》)
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我们这里指的是伤残和后遗症,不涉及死亡。)
严格来讲,两个概念的最终的意思是一致的,都是指的损伤在伤残中所起的作用。但是我觉得还是有所区别的。
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伤病关系,不是考虑骨折的原因是什么,只是考虑受伤后发生的“骨折”(损伤)在伤残中所起的后果。
而损伤参与度,一般容易理解成涉及的是骨折的原因是什么,有哪些因素造成了骨折?或者是一种误解,或者是损伤参与度的概念表达的不够清晰。
比如,在上面的例子中,如果是考虑骨折和骨质疏松在最终伤残后果中的作用,这是伤病关系的处理。当然骨折疏松并不在最终的伤残后果中起作用,但是我们还需要考虑的是骨质疏松能否称得上是病。
如果考虑骨折疏松是骨折的原因之一,因为骨折疏松,造成容易发生骨折。可能,在客观上,骨折疏松的人,是比较容易发生骨折,但是就目前的法律法规来讲,并没有考虑除了交通事故之外的考虑骨折的其他介入因素的依据。
比如交通事故的处理,一个是事故责任,决定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的责任程度。一个是伤病关系处理,并没有涉及到骨折(损伤)的原因除了交通事故之外还有什么原因。
这是因为,交通事故的发生之前,受害人虽然有骨质疏松,但是并不存在骨折,交通事故之后才发生骨折,所以交通事故是骨折的原因,个人的特质(体质)并不影响这种因果关系的建立。
或者可以认为这里适用的原则是“蛋壳脑袋规则”。 蛋壳脑袋规则:该规则由英国的马肯农(Mackinnor)法官于1939年创立。马肯农法官在一个案例的判决中指出:“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其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对于一个因受害人头骨破裂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头骨的异常易于破裂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
2、实践中对于伤病关系处理的误解。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3规定:“ 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
我们看到,旧的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也是说的是伤病关系关系处理,而不是损伤的原因是什么。而涉及到的损伤参与度的鉴定中,大多数鉴定意见是考虑的骨折的原因,也就是损伤的原因,而不是伤病关系。所以,实践中的损伤参与度的理解是错误的。
比如,在《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指导案例中,荣宝英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
原告有骨质疏松,在交通事故受伤后骨折,原告的损伤为骨折,伤病关系的处理考虑的是骨折和骨质疏松在最终的伤残后果中的作用。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并没有涉及到骨质疏松能够构成伤残,受害人十级伤残的后果,是依据骨折进行评定的,骨质疏松在伤残的后果中并不起作用。所以,伤病关系处理中,损伤(指的是骨折)在残疾后果中起全部作用。
个人认为,鉴定意见之所以作出的损伤参与度75%,是因为原告骨折疏松,在受到外力的时候,容易造成骨折,鉴定意见所分析的是骨折的原因是什么,而不是伤病关系所分析的骨折(损伤)在最终的残疾后果中的作用。所以这个鉴定意见是缺乏依据的,即使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也是错误的。
结语:1、2017年新的伤残鉴定标准实施后,伤病关系处理会成为伤残鉴定的“标配”。
2、伤病关系处理指的是损伤、原有伤、病在残疾后果中所起的作用,而不是伤害因素(比如交通事故、个人体质、疾病)在损伤中的原因力的大小。
(本文与前一篇文章《伤病关系之再论》有些内容是重复的,但是侧重点不一样。伤病关系处理,从来没有认为是一个问题,直到看到新的伤残鉴定标准,才发现,可能之前对于损伤参与度的理解是存在偏差的。所以为了进一步理解,又写了本文。个人意见,谨慎参考)
201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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