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关系,是多元的。其法律属性,也就不会是单一的民事法律关系。那么,诊疗行为过误致害的赔偿,也应并非民事赔偿一途。
法定传染病的诊疗,就不是民事的!这个亮点,贯穿于原《传染病防治法》和修订版征求意见稿。
原《传防法》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既然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即,强制性的预防、控制措施包括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内容,也就是说,“有关传染病的隔离治疗”亦在其中!那么,这时的医患关系,自然,就是法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这里的诉讼,显然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国家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揆之于本轮应疫,尤其是千军万马不惜血本、不顾安危“逆行”援汉援鄂,免费诊治,十分清晰,哪里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民事服务!
而《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承续了这个亮点。
先看《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配合医疗卫生机构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
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患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疾病。”
原《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内容,基本包括在本条的第一款,及第二款的前半句。“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的措施包括“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注意:依然含有“隔离治疗”!
再看《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
“相关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及其他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实施的行政管理和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这基本是原《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内容。值得欣慰的是,这里提及的“行政管理和预防、控制措施”,指的是“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即,由隔离治疗而缔结的医患关系,依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可以被“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行政法律关系,其侵权损害赔偿,当然是国家侵权损害赔偿!
来源:卫生管理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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