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1日-2010年,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实践中,医疗损害责任举证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患者需要举证证明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成立。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后,医疗损害责任举证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患者需要举证证明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成立。
法律依据以及详细说明:
一、2002年4月1日-2010年7月1日,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规定确立了医疗损害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二、2010年《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实践中,医疗损害责任举证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
1、践中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医疗损害责任举证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
《侵权责任法》(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改变了审判实践中长期采取的过错推定的原则。实践中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医疗损害责任举证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
2、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与《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1)举证责任属于程序问题。
《最高院民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15、举证责任应当适用法院地法还是适用合同准据法?答: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属于程序问题。”
由此说明,举证责任属于程序问题。
(2)程序从新原则。
《最高法就民事诉讼法新旧衔接适用司法解释答记者问》“《规定》立足于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处理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这一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公认的法则,确立了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
由此表明“程序从新”属于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公认的法则,医疗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也适用程序从新原则。
《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后,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举证责任,但是,实践中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医疗损害责任举证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
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自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医疗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不再适用《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而是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
3、2017年12月1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前)第四条: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三、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后,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
1、《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改)删除了原第四条整个条款,其中包括“(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新闻发布稿最后一段“对于《修改决定》实施后未审结的案件,原则上适用《修改决定》。”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实施之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实践中与理论上均不存在争议。民法典实施后,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
来源:医疗纠纷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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