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国家血液管理制度、同时对公共卫生造成妨害的行为的规制解析
针对侵害国家血液管理制度、同时也对公共卫生造成妨害的行为,依据国家各种规范,落实到我局的行政处罚事项目前至少有三项:
1、“对非法采集血液的处罚(34)”(《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2、“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11)”(《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3、“对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处罚(18)”(《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二项)。
此外,还有“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第三项)、“对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处罚”(《献血法》第十九条),未列入我局行政处罚事项。
我们逐一来解析一下各法条之间的关系。
1、“对非法采集血液的处罚”事项,序号为34,依据是规章《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这一条,明细地规范了非法采集血液的“假血站”的几种表现形式,此“非法采集血液”行为的主体,实际上是一般主体,所以,项名“对非法采集血液的处罚”准确,处罚则指向“《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显然只能落实在《献血法》第十八条的第一项上。而该项规定的“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尚未上报市法制部门予以列入我局行政处罚事项。
2、“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事项,序号为11,依据是《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第一款明确针对的是“采供血机构”,内容详实,无须赘述。问题是,源自《献血法》第十九条的“对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处罚”事项,与此是什么关系?
《献血法》第十九条 :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很显然,该条与《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制的尽管都是“采供血机构”,但是,如果“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并非“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则并非同一事项!也就是说,源自《献血法》第十九条的“对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处罚”还须上报市法制部门列入我局行政处罚事项。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制的对象是一般主体,抑或采供血机构?学界有争议。《传染病防治法》的《法律责任》一章的第六十五条针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条针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第六十七条针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第六十八条针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第六十九条针对医疗机构、第七十一条针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第七十二条针对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都是一条一类单位的模式,而且,第七十条的第一款也是明确针对采供血机构的,因此,第七十条第二款也应该规制的是“采供血机构”,该行为的情形分别规制于《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该款处罚的设定内容与《献血法》第十八条处罚的内容完全一样。
如此,假如没有“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情形的话,考虑到《献血法》的专门性,“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事项的一部分(对采供血机构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就必然因法条竞合而完全被《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所取代,导致本事项“多年未见适用”也就是难免的啦。同时,源自《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对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事项,也应尽快上报市法制部门予以公示。
3、“对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处罚”事项,序号为34,依据是《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1、关于源自《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的“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事项问题。
首先,该事项确有存在的必要,已如前述,但尚未被市法制部门列入我局处罚事项,应尽快上报予以公示。
其次,针对“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具体的立案追诉标准,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五十二条 [非法组织卖血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卖血三人次以上的;
(二)组织卖血非法获利二千元以上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卖血的;
(四)被组织卖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五)其他非法组织卖血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强迫卖血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应予立案追诉。
据此,就可以有效地区分“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行为的界限,卫生行政部门查处的行政违法行为限于“组织卖血一或二人次”,或“非法获利低于二千元的”等情形。
201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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