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两大方面考虑,一是关注本微信公众号的人数增多,不得不有更重的社会责任感;二是本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验、所受的专业训练所限,可能会出现一些错漏。所以,从今天开始,连载的形式改为学习笔记式。这样,我的书写或许会更加自由,也可以更加开放地讨论。
我还是一如既往地声明:我会就医疗卫生行业内的伦理审查和管理领域工作,把我所经历和设想到的问题尽可能地展现出来,希望能对您的工作时实践所有启示。但我的观点仅作为探讨交流之参考,不对具体的工作实施来负责。
展开双臂,期待与您同行,更积极地思考和实践!
——bydjh
2019.6.10
1、时间
该条例曾在2012年11月、2016年2月有征求意见稿,至今正式颁布,时隔多年。【链接:http://www.chinalawedu.com/new/201211/caoxinyu2012110110511097000021.shtml、https://www.most.gov.cn/tztg/201602/t20160204_123997.htm】
期间,2016年10月,《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下文称“审查办法”)问世;2018年11月,出现“贺”某的基因编辑婴儿事件。然后,在国际形势尤其贸易摩擦的背景下出台,给了大约20天的准备时间,将于同年的7月1日起施行!
2、角色
颁布该条例的当天,司法部、科技部的有关负责人详解了条例,在官网发布。但未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身影。而与其职能相关的人类遗传资源及信息的采集、保藏、利用等问题,被医药行业有关人士非常关注。例如,体外诊断试剂的临床试验、人类生物样本库建设、健康大数据等。
3、层级
“审查办法”为行政健康行政部门规章,相比国务院的条例,法律效力更低。同时,“审查办法”的第七条、二十九条可能会修改,以服务于区域伦理。
4、提及伦理审查要求的有关条款,还有待具体化,可能还会有配合该条例的实施细则出台。
第九条、十一条、十四条,笼统提及伦理审查的要求,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伦理审查”,其中主要就是“伦理审查办法”了。而审查办法主要是针对医疗卫生机构,也局限在机构伦理委员会建设的有关要求。
那么存在的问题就有:
(1)通过哪里的伦理审查?
某个单位的伦理审查、还是某个地区的伦理审查?对伦理委员会的建设和运行有无要求?涉及到某些地区、某些人群的伦理审查,应该是某个单位、某个项目的机构伦理委员会所不能覆盖的,那么区域伦理委员会的组建和运行,法人是谁?有无审查的法律效力?
(2)伦理审查的具体要求是什么?
若仅依据审查办法、或GCP有关法规,是否适用?
根据第三十一条,科技部聘请包括伦理专家在内的专家评审委员会,他们所做出的“技术评审”,是否可以被视为“伦理审查”?
5、处罚
第三十九条中,提到了按倍数的罚款。从定额到结合违法行为所得的倍数罚款。在违法成本的评估和考虑方面,比以前的有些条例有明显进步。
附:
第九条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符合伦理原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伦理审查。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尊重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的隐私权,取得其事先知情同意,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遵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采集我国重要遗传家系、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采集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种类、数量的人类遗传资源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采集目的明确、合法;
(三)采集方案合理;
(四)通过伦理审查;
(五)具有负责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的部门和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采集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十四条 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为科学研究提供基础平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保藏目的明确、合法;
(三)保藏方案合理;
(四)拟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来源合法;
(五)通过伦理审查;
(六)具有负责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的部门和保藏管理制度;
(七)具有符合国家人类遗传资源保藏技术规范和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二十二条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合作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一)对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危害;
(二)合作双方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中方单位、外方单位,并具有开展相关工作的基础和能力;
(三)合作研究目的和内容明确、合法,期限合理;
(四)合作研究方案合理;
(五)拟使用的人类遗传资源来源合法,种类、数量与研究内容相符;
(六)通过合作双方各自所在国(地区)的伦理审查;
(七)研究成果归属明确,有合理明确的利益分配方案。
为获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在临床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的,不需要审批。但是,合作双方在开展临床试验前应当将拟使用的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及其用途向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加强对备案事项的监管。
第二十七条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出具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证明:
(一)对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危害;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有明确的境外合作方和合理的出境用途;
(四)人类遗传资源材料采集合法或者来自合法的保藏单位;
(五)通过伦理审查。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需要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也可以在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申请中列明出境计划一并提出申请,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合并审批。
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的,凭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证明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聘请生物技术、医药、卫生、伦理、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的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以及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的申请进行技术评审。评审意见作为作出审批决定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开展相关活动,没收违法采集、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未通过伦理审查;
(二)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未经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事先知情同意,或者采取隐瞒、误导、欺骗等手段取得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同意;
(三)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违反相关技术规范;
(四)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外国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未向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或者提交信息备份。
来源:伦理审查与管理咨询联络平台
作者:晨晓 时间:2024-05-08 17:35:39 文章来源:转载
作者:码万祺 时间:2024-05-08 17:23:02 文章来源:原创
作者:秦王 时间:2024-05-08 15:18:14 文章来源:转载
作者:秦永方 时间:2024-05-08 11:10:07 文章来源:原创
作者:码万祺 时间:2024-05-08 10:56:20 文章来源:原创
作者:码万祺 时间:2024-05-08 10:52:54 文章来源: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