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2013年9月5日上午,朱某某因腰部疼痛伴双下肢胀痛而前往某某市五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某某市五医院遂将朱某某收住该院外科诊室住院治疗。当日下午,由内科专业的执业助理医师陈某某为朱某某施行腰椎间盘微创消融手术,手术麻醉医师亦由陈某某担任。手术后,朱某某即出现臀部、会阴部及肛门周围麻木,大小便功能障碍、小便失禁等症状。朱某某在某某市五医院共住院治疗68天,其出院记录记载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2、马尾神经损伤。
二、鉴定意见:
某某市五医院在被鉴定人朱某某腰椎间盘突出症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致马尾神经损伤,轻度排尿障碍及大小便秘结,已构成七级伤残,其过失参与度为80%。
三、违法行为:
1、某某市五医院聘用内科助理医师为患者朱某某实施外科手术,存在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属于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2、手术及麻醉医生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处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未按照执业类别、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也未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3、为朱某某施行手术的医生陈某某在本例手术时的执业地点并非某某市五医院,而是在手术之后的2013年10月22日才将执业地点迁入该院。
四、一审判决:
某某市五医院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对朱某某的损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
五、二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朱某某因腰部疼痛伴双下肢胀痛入住某某市五医院治疗,入院当天即行腰椎间盘微创消融术,手术后出现臀部、会阴部及肛周感觉麻木,大小便功能障碍、双下肢肌力下降、左侧臀大肌萎缩等临床症状,某某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应系手术医生操作定位及射频测试过程中损伤马尾神经所致,某某市五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造成朱某某轻度排尿障碍及大便秘结,已构成七级伤残。
综合全案,朱某某的上述损害后果不仅与本案手术操作不当有直接因果关系,还与某某市五医院及手术医生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等有关诊疗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具有直接关联。
其一,朱某某因腰椎间盘突出症收住某某市五医院外科住院治疗,而为朱某某施行手术的医生陈某某系内科专业的执业助理医师,某某市五医院聘用内科助理医师为患者朱某某施行外科手术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之规定;
其二,陈某某作为内科助理医师,在本例手术时的执业地点并非某某市五医院,而是在手术之后的2013年10月22日才将执业地点迁入该院。其行为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及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之规定。某某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对手术医生是否具备资质进行审查,而仅以术前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为由认定过失参与度为80%明显不当,本院对该鉴定中所涉及的参与度比例部分依法不予采纳。对于朱某某因手术所造成的损害,某某市五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
来源:医疗纠纷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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