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案件,鉴定机构称无法鉴定,受害人未尽举证责任,败诉
裁判摘要:
1、非法行医案由:健康权纠纷。
2、何某某申请对吴某的非法行医与何某某的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回复意见称无法进行鉴定。
3、何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的违法行为与其患病和伤残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主张吴某赔偿损失的事实和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1、基本情况:
吴某无医师资格。何某某从2011年2月份开始吸食毒品,每周2-3次,2013年6月29日时仍在吸毒。2014年5月7日,何某某在某1医院进行彩超检查,报告单提醒:左肾中度积水、左输尿管上段扩张(左输尿管中段结石待排)、右肾结石、膀胱未见占位及异常、子宫回声未见明显异常、未见盆块及积液。2014年5月26日,何某某随父找吴某看病,吴某开中药和自制药丸给何某某服用。服药后,何某某身体出现不适。
2014年6月2日,何某某到某2医院治疗,诊断:急性尿潴留、化学性膀胱炎、尿路感染、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低氯血症,肾功能不全、右肾结石、双肾积水、低蛋白血症、轻度脑萎缩、脑桥中央髓鞘溶解、毒品戒断综合症、两××、两肺多发结节、右肺上叶不全性不张、双侧中耳乳突炎。后何某某报警,某卫生局对吴某处以行政处罚,并查扣了相关器械和药物,吴某同意为何某某垫付医药费3万元(但一直未履行)。
2015年5月28日,何某某在某1医院治疗,诊断:肾功能不全、双肾积水、右肾结石、脑萎缩、脑桥中央髓鞘溶解症、两肺多发结节、双侧乳突炎、双肺继发型××(空洞形成)。次日,何某某转院至某2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继发型××、口腔炎、重度贫血、营养不良、慢性胃炎、双肾积水、低蛋白血症;
2015年9月3日,何某某再次到某2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化学性膀胱炎、双侧输尿管梗阻、梗阻性胃炎、慢性肾功能不全、代谢性中毒、急性尿潴留、继发性××、尿路感染、重度贫血、低蛋白血症。
2、司法鉴定:
何某某申请对吴某的非法行医与何某某的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回复意见称无法进行鉴定。
3、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吴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行医;二、吴某提供的药物与何某某患病及伤残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吴某未依法取得医师资格证和执业医师证,便提供自制药物为他人“治病”,行政机关已认定吴某非法行医并作行政处罚,吴某的行为性质上属于非法行医;应当退还药物费800元(1400元+600元-1200元)。
侵权行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其是一种民事过错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损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四个方面。
何某某在向吴某“看病”之前,已吸食“K粉”和“神仙水”等毒品近三年,且已患有肾结石和肾积水等泌尿系统疾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何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的违法行为与其患病和伤残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主张吴某赔偿损失的事实和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4、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吴某的行医行为与何某某的人身损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首先,本案是否适用举证倒置的规定。由于吴某为非法行医,非法行医产生的损害纠纷,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其次,对吴某的行医行为进行定性,某卫生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吴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擅自行医,对吴某罚款12000元。吴某的行医行为属于非法行医已有东兴市卫生局进行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分析吴某的非法行医与何某某的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吴某的非法行医与何某某的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人为何某某,在第一次诉讼中,何某某申请对吴某的非法行医与何某某的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回复意见称无法进行鉴定。现何某某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吴某的非法行医与何某某的人身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何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何某某上诉请求吴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来源:医疗纠纷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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