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月24日,患者张某因“胰体癌”被收入北京XX医院。
1月27日,医院为患者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于胰腺旁放置腹腔引流管,关闭腹腔。
术后第二天,病人开始出现心率快、高热等症状体征,腹腔引流量日渐增多,引流液性状改变。术后第4日,患者进食后,引流管中食物残渣。医院病历中无腹膜炎、消化道漏记载,医院及时进行诊治,未向患者进行病情告知。
1月30日,患者签字“同意不用善宁(注:药物)”。
2月10日,医院“剪短腹腔引流管”。
2月16日,王某签字表示“今日带腹腔管自动出院回家,后果自负”。医院同意患者自动出院。出院诊断:“胰体癌,肝多发转移”。
2月29日,患者因“引流管脱入腹腔伴腹痛”再次入院进一步诊治。查引流管放置处处未见引流管,腹部切口出现破溃并引流出粪便样物。
3月28日,患者签字表示“带深静脉管回家,后果自负”医院再次同意患者自动出院。
患者于出院当日于家中死亡。
3月29日,医院与患者家属签订《调解协议书》,医院一次性赔付5万元,患者家属接受该一次性补偿并同意不再通过各种途径就该医疗纠纷主张民事权利。
6月19日,北京市XX区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本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由于医院手术处理不当,术后医院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
8月27日,患者家属以医疗损害责任赔偿案由将医院起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2004年10月29日与医院签订的调解协议。2、判决医院赔偿患者60万元。
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78.72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000元、丧葬费1709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22元元、死亡赔偿金15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22476.22元;撤销三月二十九日签订《调解协议书》,原告返还医院补偿款50000元。
案情分析
(一)医院未对探查范围制定操作计划与进行手术风险预防预防计划,术前准备不足,致术中操作欠妥
医院术前准备不足,未组织全科进行术前病例分析与术前病历讨论,未对探查范围指定操作计划,对术中术后医师对术中出现的风险估计不足,未事先制定风险防范计划。
术前准备不足,致术中操作欠妥:术中探查记录过于简单,无法全面反映探查所见,未达到探查目的;未对肿物与胃、肠侵犯的关系进行探查。因此,医院术前准备不足,医院未对探查范围制定操作计划与进行手术风险预防预防计划,致术中操作欠妥。
(二)术中、术后医院隐瞒病情,致使患者做出错误决定
医院在探查术中为患者施行胰腺周围神经酒精注射。事先医院未向患者告知该为有创操作,亦未向患者交代该操作行为可能有引起“胰瘘”并发症的风险。术前医院向患者隐瞒该操作措施以及该操作措施可能带来的高风险性,存在过错。
术后第二天,患者出现心率快、高热异常症状体征。腹腔引流量日渐增多,引流液性状改变。术后第4天,患者进食后,引流液中出现食物残渣。腹膜炎、消化道漏诊断明确。医院病历中无“腹膜炎、消化道瘘”记载,医院未予及时诊治和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变化。患者签字要求自动出院是在医院未告知患者病情的情况下做出的,医院存在隐瞒与诱导患者,延误病情的重大过错。
(三)医患调解协议是在患者做出医疗事故技术调解前签订的,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可撤销情形
3月29日医院与患者家属签订《调解协议书》,医院一次性赔付5万元,患者家属接受该一次性补偿并同意不再通过各种途径就该医疗纠纷主张民事权利。
6月19日,北京市XX区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本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由于医院手术处理不当,术后医院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
3月29日,医患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的背景:医院不承认存在医疗过错,医院一次性补偿患者5万元。6月19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医院系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
患者家属与医院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受害方有权申请撤销。原告向法院申请撤销《调解协议书》,法律应予以支持。
李圣主任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本案中,患者家属在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之前,与医院签订调解协议,显然没有意识到医院医疗行为过错的大小,符合上述第一款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且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调解协议。
作者:王杨 时间:2025-04-30 17:04:59 文章来源: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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