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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急性左心功能衰竭案”的律师分析意见

15年05月20日 阅读:17850 来源: 余怀生首发
  患者因“1、口干多饮多尿查因:Ⅱ型糖尿病?;2、高血压3级(极高危),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3级;3、尿路感染”收入院,住院期间在行ECT检查时,突发心前区闷痛等不适症状,经抢救无效死亡。患方拒绝尸检,推断死因为急性左心功能衰竭导致心跳骤停。案件审理期间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不构成医疗事故”.法院据此驳回患者家属全部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虽然本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只要认定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的成立,以存在违法诊疗行为,及违法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诊疗行为违法性,是指医疗机构没有尽到必要注意,违反了对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隐私权、知情权等民事权利不得侵害的法定义务的形式违法。本案由于患方拒绝进行尸检,死因未能最终明确。但依据专家推断,患者系进行ECT检查时突发急性左心功能衰竭并导致死亡可能性大。那么,判定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做进一步论证:1、ECT检查是否有检查指征?检查前是否对病情充分评估?是否明确诊断并积极治疗?2、该并发急性左心功能衰竭是否在检查前可以预见?并已采取充分的预防回避措施?3、突发心前区闷痛等不适症状后,ECT检查室的医生是否尽到积极抢救注意义务?以上几点经充分论证,未发现医方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行为,已尽到其应有诊疗注意义务,故认定医院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患方质证中所提到的“尸检是医院的法定合同义务,医院不进行尸检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说法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即对于尸检,医院仅有告知义务,最终是否进行尸检的决定权在患方。若拒绝尸检,应当由患方承担相应举证不能责任。


  附: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某中法民一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患者家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医院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0)某法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患者家属与患者是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经法院释明,患者儿子明确表示不愿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同意由患者家属一人向A医院主张权利。


  患者因“口干、多饮、多尿2月”于2008年4月16日至A医院处内分泌病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口干多饮多尿查因:2性糖尿病?;2、高血压3级(极高危),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3级;3、尿路感染”.同年4月21日下午A医院将患者送至ECT室检查过程中,患者突感不适,自诉述心前区闷痛,呼吸困难不能平卧,继而出现口吐泡沫和粉红色泡沫痰。随后患者被送入急诊抢救室抢救,患者在人工及其辅助呼吸下心跳恢复,其后转至ICU病房继续治疗,期间患者呈昏迷状态。同月24日患者病情恶化,经过A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被宣布临床死亡。A医院认定患者的死亡原因为:“1、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多器官功能衰竭;2、高血压并3级(极高危),高血压性心脏病、慢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急性左心衰;3、Ⅱ型糖尿病;4、尿路感染;5、高脂血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A医院提出了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法院遂委托某市医学会对本案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某市医学会于2011年8月5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某医鉴[2010]XXX号}(以下简称:《事故鉴定书》),内容记载如下:“……六、诊疗概要:患者患者,女,70岁,因”口干、多饮、多尿2月“于2008年4月16日入住A医院内分泌病区诊治。患者入院2月前开始出现口干、多饮、多尿,曾有上一楼后出现前胸紧翳,出汗,休息后好转,间有夜晚阵发性呼吸困难,下肢浮肿,在心康复门诊就诊,测BP180/90mmHg,诊断为:高血压病;冠心病心绞痛;糖尿病;慢性心衰。2008年3月28日,测空腹血糖14.19mmol/L,尿酸389umol/L,总胆固醇8.10mmol/L,甘油三酯4.03mmol/L. 2008年4月14日到医方内分泌专科门诊就诊,接诊医师根据病情,建议入院进一步检查诊治,患者于4月16日下午17:30步行入院。既往史:48年前曾患肾结核;高血压病46年;高血压性心脏病;腰椎退行性骨性关节痛2月余;对拜糖苹过敏。入院时体查:T36℃,P65次/分,R18次/分,Bp147/62mmHg,神志清晰,慢性病容,颈静脉怒张阴性;胸廓正常,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干湿啰音;心率67次/分,可闻及6~8次/分早搏,未闻及明显病理性杂音;腹部无包块,肝脾肋下未触及,肾脏未触及;四肢脊柱无畸形: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初步诊断: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极高危);高血压病性心脏病,心功能3级;尿路感染;高脂血症。医方在诊视患者后开出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二级护理,糖尿病饮食,每天监测血糖、血压,予胰岛素降血糖;美卡素、美托洛尔降血压并减轻心肌耗氧;立普妥降血脂;异乐定、疏血通等护心扩张冠状动脉;氯吡格雷抗凝;司帕沙星治疗尿路感染,同时予以完善血生化,血常规、尿常规、心功酶等血液检查。4月17日心电图示:T波改变。胸片示:(双肺纹理清楚,肺野未见实变。心影大小、形态在正常范围)心肺未见异常。患者经治疗后,血糖控制良好,空腹血糖5.9mmol/L,餐后血糖在8.7mmol/L-15. 9mm01/L之间;血压在BP126~150/60~86mmHg之间;无胸闷、胸痛、无气促,双下肢无浮肿。鉴于患者曾有肾结核、高血压病史,血压一直控制不佳,医方考虑有肾损害,认为行双肾ECT检查可了解肾损害程度并有助于进一步指导治疗。在行ECT检查前,向患者告知检查的目的及检查须知,经患者同意并签字确认后安排双肾ECT检查。[据临时医嘱记载,4月18日15:01开出”肾动态显像+肾小球滤过率(GFR)测定“之医嘱].4月21日14:30患者在输送中心人员陪同下(无家人及陪护)到核医学科检查登记处报到,行双肾ECT检查。据医方述,患者检查前无诉胸闷、胸痛、无气促,进入ECT室后,检查技师告知”该检查过程约需30分钟“,15:25嘱患者仰卧于检查床,按检查规程床边静脉注射99m Tc_DTPA 9.lmCi.×37MBq,开始肾影像数据动态采集。当检查进行了20分钟时(15:45),技师发现病人躁动,立即从操作室进入机房内询问患者情况,患者诉”有些胸闷痛、头痛“.随即终止检查,并通知核医学科医生赶到ECT机房现场。查体:神志清醒,对答切题,BP145/62mmHg,P76次/分,R20次/分,生命体征正常。搀扶患者到室外休息,并继续观察病情。电话通知内分泌科医生和输送中心派员接回病人。16:20患者突然出现心前区闷痛加剧,不能平卧,呼吸困难,口吐泡沫和粉红色泡沫痰,心跳呼吸骤停,呼之不应。予吸氧,胸外心脏按压,气管插管,静脉推注肾上腺素、阿托品、地塞米松及碳酸氢钠等对症处理。16:28测微机血糖12mmol/L.患者全身可见散在红斑,四肢冰冷,予多巴胺、甲强龙等静注。16:30予人工机械辅助呼吸,随后患者心跳恢复。为进一步治疗,将其转入重症监护室(ICU)。转入时,患者呈昏迷状,体温不升,血压99/80mmHg,双侧瞳孔散大,直径6mm,对光反射(-),双肺可闻及大量湿啰音,心率129次/分,未及杂音,腹平软,未及包块,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能引出。查脑利钠肽前体高达3190pg/ml,机械通气支持下仍有粉红色液体涌出。转入珍断:呼吸心跳骤停查因: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3级;高脂血症。入科后予扩容、升压、维持水电解质平衡、维护各脏器功能、防治感染及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治疗。4月22日患者体温39.7℃,血压112/66mmHg,双侧瞳孔散大,直径7mm,对光反射(-),双肺可闻及大量湿啰音,心律齐,未闻明显杂音。床边胸部照片示:双侧肺野透光度减低,肺内可见大片模糊影,双肺纹理、肺门影不清,影像学诊断:肺水肿。血气分析示:PH7.58,PC0225mmHg,P02230mmHg,Na160mmol/L,K2.6mmol/L,Ca0.86mmol/L,BUN11Ommol/L,Cr 186umol/L.凝血指标:APTT 73 sec,INRl.46,PT-A60%.血常规:WBC14.22×l09/L、NEUT%0.895.4月23日床边胸片示:双肺纹理模糊、左下肺野可见大片模糊影,影像学诊断:双肺渗出明显吸收好转。患者心肺复苏术后,出现缺血缺氧性脑病,持续予呼吸机辅助呼吸,维持电解质平衡,保护脑组织等治疗。4月24日6:54患者病情恶化,P72次/分,BP65/34mmHg深昏迷,立即予肾上腺素、阿托品、多巴胺等药物静注,并通告患者家属病情。7:53患者心跳停止、血压为零,继续药物救治及胸外心脏按压等处理,8:23患者心跳、血压仍为零,心电图为一直线,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深浅反射消失,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诊断: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多器官功能衰竭;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高血压病性心脏病,慢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3级,急性左心衰;2型糖尿病;尿路感染;高脂血症。患者死亡后,医方建议行尸体解剖以明确死亡原因,因患方提出异议而未进行。……八、分析意见:鉴定组专家详细阅读了医患双方有关鉴定资料,认真听取了医患双方的陈述,并向双方对有关问题进行了提问,经讨论合议认为:(一)根据患者的临床症状、既往病史、体格检查及辅助检查等资料,患者的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极高危):高血压病性心脏病,心功能3级;尿路感染;高脂血症等诊断是明确的;医方在其入院后在完善相关检查的同时采取糖尿病饮食,每天监测血糖、血压等措施,给予降血糖、降血压并减轻心肌耗氧、降血脂、护心扩张冠状动脉、抗凝及抗感染等治疗是恰当的。患者经治疗后,血糖控制良好,但血压一直控制不佳。结合患者既往有肾结核、高血压病病史,医方考虑有肾损害可能,为了解其肾损害程度及指导进一步治疗,医方建议行双肾ECT检查是合理的,符合糖尿病慢性并发症和高血压并发症的检查规范。(二)在行ECT检查前,医方向患者告知检查的目的及检查须知,经患者同意并签字确认后安排双肾ECT检查[据临时医嘱记载,2008年4月18同15:01开出”肾动态显像+肾小球滤过率(GFR)测定“之医嘱].4月21日14:30患者在输送中心人员陪同下(无家人及陪护)到核医学科检查登记处报到,行双肾ECT检查。据ECT操作记录,患者在接受显像剂99mTc-DTPA 9.lmCi.×37MBq静脉注射后,显像时间为15:25.据医方述,在进行肾影像数据动态采集20分钟时(15:45),技师发现患者躁动,立即从操作室进入机房内询问患者情况,患者诉”有些胸闷痛、头痛“,随即终止检查并搀扶患者到室外休息,查体血压、心率和呼吸未见异常,电话通知病房医生和输送中心派员接回病人。约16:20患者突然出现心前区闷痛加剧,不能平卧,呼吸困难,口吐泡沫和粉红色泡沫痰,随后心跳呼吸骤停,呼之不应,ECT室医务人员立即予吸氧、胸外心脏按压并通知相关人员到场行心肺复苏抢救,复苏成功后将患者转入重症监护室(ICU)进一步救治。未发现医方在接诊检查、检查过程中突发情况的处理和组织抢救过程中存在违反医疗操作规范和诊疗常规的医疗过失行为。(三)关于激素(甲强龙)的应用问题。患者在行ECT检查当天,在输送中心人员陪同下自行步行到达检查科室,当时神志清楚,在静脉注射显像剂99mTc_DTPA后突发不适,心跳呼吸骤停,其后经心肺复苏成功。鉴定专家组认为,在紧急情况下无法完全排除过敏性休克以及考虑为心肺复苏术后需保护患者的脑部和其他脏器的功能,减少渗出等不良后果,短期使用激素(甲强龙)是恰当和适宜的;患者在心肺复苏成功后转入ICU治疗期间,并未因使用激素而出现血糖过高或出现急性糖尿病并发症如高渗状态或酮症酸中毒等状态,因此,激素的使用对患者的病情并无不利的影响。临床上,在糖尿病病人的诊治过程中,如果病人因需要治疗其他疾病而应用激素的情况并不少见。(四)肾脏ECT动态检查,是一项目前临床上常用的核医学检查项目,该检查安全准确,没有明显的禁忌症,是公认的肾功能和肾血管疾病早期诊断的重要方法。ECT检查时使用的放射性药物99mTc-DTPA(锝[99mTc]喷替酸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下简称《药典》)列录的放射性诊断药物(见《药典》第22章,第911页),《药典》[禁忌症]中并没有该药致敏的条款。至今为止,国内相关专业杂志、教科书、核医学指南、临床核医学等专著中均无以99mTc-DTPA作显像检查时,出现药物不良反应的记载。2008年4月21日下午,在同时行99mTc_DTPA肾动态+GFR测定检查的数例病人中,均使用同一批次的显像剂{99mTc_DTPA(锝[99mTc]喷替酸盐)},除患者1人感到不适外,其余病人在检查时和检查后均无出现不适症状。鉴定专家组认为,ECT检查属于无创性常规检查,注射的显像剂或称示踪剂为99mTc_DTPA(锝[99mTc]喷替酸盐),并非患方所理解的CT检查中的”造影剂“,患者并无行增强CT检查;《药典》及相关《指南》所列之禁忌症中均无该药的致敏条款,患方推测因药物过敏导致患者死亡的结论不成立。(五)关于患方提出医方未能及时封存ECT检查相关物证资料的问题。99mTc_DTPA为放射性示踪剂,与一般药物和造影剂不同。核素检查是利用放射性药物通过病人的器官时对该种示踪剂摄取、分布和排泄过程的情况来分析、诊断疾病。示踪剂经过一定的时间后,将完全衰变为无放射性活性的普通物质,从而失去示踪的药物能力,转变成为没有放射性活性的、无示踪效能的物质;而且,如前所述及在鉴定会上医方陈述,检查当天下午,使用同一批次99mTc-DTPA(锝[99m Tc]喷替酸盐)作为示踪剂的数例病人中,除患者1人感到不适外,其余病人均无异常。故无必要对当天使用的99mTc_DTPA(锝[99mTc]喷替酸盐)进行封存。(六)、2008年4月24日患者死亡后,医方建议行尸体解剖(尸检)以明确死亡原因。4月25日患方表示”暂未决定“;4月26日患方提出”尸解与否应由院方做出必要性和能显示对引至心跳骤停的必然结果的具体详尽报告给我方后研究决定“意见。鉴定专家组认为,为了了解患者死亡的确切原因,医方建议行尸体解剖,是遵循相关法规规定的:尸体解剖的目的是为了明确死亡原因和明确死亡诊断;患方要求医方在没有尸体解剖提供的死亡确凿证据之前,作出”具体详尽报告“是不现实的;医方不存在拒绝尸检的情形。(七)鉴定专家组根据现有的鉴定资料从临床的角度分析判断,考虑患者主要的死亡原因是急性左心功能衰竭导致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出现缺血缺氧性脑病以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患者在行ECT检查期间突然出现呼吸困难,有粉红色泡沫痰;在ICU检测脑利钠肽前体高达3190pg/ml(正常值0~285pg/ml),X胸片初示肺水肿,后复查示肺部渗出短期内可明显吸收等均支持患者主要病情变化原因是急性左心功能衰竭,该死因与其行ECT检查无因果关系。(八)医疗文书记录欠详尽和欠及时,病程记录缺乏对病情变化的分析为医方的医疗不足之处。综上所述,未发现医方的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无医疗过失行为,存在医疗不足;患者的死亡考虑与其急性左心功能衰竭导致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出现缺血缺氧性脑病以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有关,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及医疗不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九、结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


  患者家属对于上述《事故鉴定书》质证认为:确认患者具有ECT检查的适应症,但患者同时存在该项检查六种慎用情形中的五种情形。因此,对于患者来说,该项检查是高风险和不安全的,尤其是在毫无思想和物质准备的情况下后果更为严重。A医院提供的ECT检查同意书内容严重缺失、实为未告知,患者选择同意项及签名日期均为空白、A医院又无任何关于患者签名同意的旁证资料,实为无效合同,不能成为证据,为此A医院应承担对ECT检查过程不能举证的法律责任。专家假设药物过敏存在而认同A医院在此情况下使用甲强龙,但鉴定组专家却回避了对患者当时是否存在药物过敏作出实质性的分析。ECT检查需从静脉注射药物,存在入侵性和药物过敏的可能,但专家组认为属无创性常规检查,与该检查需患方同意相矛盾。专家组专家自设的送检的附加条件没有法律依据,其对示踪剂的刻意粉饰,并不能改变其作为药品必须具有入侵性的基本特性。对于尸检的问题,患者并没有要求A医院在尸体解剖前提供死亡确凿证据和具体详尽报告,患者对于尸检陌生,A医院应多加解释使患者予以配合。A医院对于尸检问题一直没有答复,而尸检是A医院的法定合同义务,A医院不进行尸检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A医院未尽合同义务导致本案不具备科学地分析医学上因果关系的基本条件,A医院对于患者相应的可能死因是否已作了力所能及的与其资质相称的工作,是A医院应否承责的关键。A医院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至少四项的规定,但专家组仅以“不足”二字轻描淡写,是办事不公。另外,专家组的设置必须科学合理,鉴定机构没有采纳患者家属对专家组提出设置的意见,导致上述鉴定意见书水平不高。本案的关键是确定有无违约过失,鉴定结论不是审理合同之诉的前置条件和必要条件;鉴定意见书属证人证言,需经法庭对其程序、内容质证认证才能作为证据。A医院对上述《事故鉴定书》质证表示予以认可。


  A医院对于患者家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97328.6元、丧葬费20387.5元的计算方式不持异议。对于患者家属主张的其余损失,查明事实如下:1、医疗费。患者家属提交了A医院于2008年5月30日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合计24345.46元,其中医保/公医记帐20681.89元、个人缴费金额为3663.57元。患者家属据此要求A医院赔偿医疗费24345.46元。2、丧葬租车费。患者家属为此提交了某市汽车公司出具的租车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元)及某市殡仪馆出具的《某市殡仪馆遗体殡殓证明》一份,拟证实其因办理患者殡殓相关事宜产生的费用。3、尸体冷藏费。患者家属提交了《某市殡仪馆殡葬业务收费单》两张,金额合计3280元。患者家属据此主张尸体冷藏费3280元。4、病历复印费。患者家属提交了复印费收据3张,金额合计49.1元。患者家属表示该费用为因本案纠纷所需的复印费用。5、尸体运送费。患者家属提交了《某市殡仪馆殡葬业务收费单》一张,拟证实其支出尸体运送费180元。6、交通费。患者家属表示因处理患者相关事宜的公共汽车费用为22元。7、快递费14元。患者家属提交了某市邮政局出具的发票两张,金额合计10元。A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医疗费应按患者家属个人缴费金额3663.57元确定其损失;对于第2项至第7项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赔付。A医院因本案的医疗事故鉴定预付鉴定费用3500元,A医院认为本案患者家属主张违约之诉,故上述费用应由患者家属承担。患者家属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患者家属主张患者与A医院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A医院未能提供安全、优质的医疗服务应属违约。因此,A医院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A医院在提供的医疗服务中存在违约行为,该行为与患者家属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已就上述问题委托某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医学会亦依法组织专家对本案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事故鉴定书》。鉴定组专家已就患者家属提出A医院存在的各种违约行为进行逐一分析,并认定“未发现医方的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无医疗过失行为;患者的死亡考虑与其急性左心功能衰竭导致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出现缺血缺氧性脑病以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有关,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及医疗不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患者家属认为A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检查的准备不足、抢救设施不完善、有关人员懈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抢救不及时有因果关系,但患者家属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不足以推翻鉴定组专家的分析意见,因此,对《技术鉴定书》的专家“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至于上述《技术鉴定书》中认定A医院存在“医疗文书记录欠详尽和欠及时,病程记录缺乏对病情变化的分析”的医疗不足之处,结合本案情况,上述不足之处并不会造成患者的损害后果的发生。综上,患者家属主张A医院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患者家属据此要求A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197328.6元、丧葬费20387.5元、治疗费24345.46元、丧葬租车费500元、交通费22元、快递费14元、尸体冷藏费3280元、病历复印件49.1元、尸体运送费1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A医院已预付的医疗事故鉴定费用3500元,因A医院对本案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该费用应由A医院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审查患者家属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患者家属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9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450元、鉴定费3500元)由患者家属负担4450元,A医院负担3500元。


  判后,患者家属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的原审诉讼请求,由A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存在主要事实不清,审理过程不当,判决书失实。1、患方多次追问医方ECT检查过程的具体操作情况,医方含糊其辞,致使此案的事实不清,影响审判的真实性和科学性。2、医方隐匿了病历资料,判决书没有说明认定或不予认定的理由。3、医鉴会关于专业设置安排存在不合理、不对口、不科学和不合法的情形,足以影响鉴定的科学性和可信性。4、患方提交了针对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函,一审没有进行质证,也没有对此说理说法。5、法庭笔录对鉴定书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质证过程,鉴定人也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6、鉴定组专家没有进行分析的事实包括:ECT检查过程在双方认可的病历资料及其他资料中没有记录;患者病情发生变化医生和护士的同一相关记录时间相差35多分钟,显示医生抢救不及时;医方抢救设施欠缺,导致患者失去最佳抢救时机;ECT检查同意书缺乏必要的合同要件实为“未告知”,应为无效合同;医方隐匿病历资料共27页。7、患方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陈述以及相应的待证资料,一审法院认为患方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二、提请二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1、ECT检查配套急救设施不完善,导致患者抢救不及时;2、医方ECT检查过程相关记录事实不清。在双方认可的病例中无相关的医、护、技术人员的记录,医方存在违约行为;3、ECT检查中患者出现呼吸心跳骤停,有关人员工作懈怠抢救不及时,存在违约;4、ECT检查对患者而言不安全,医方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违约;5、医方未能及时封存ECT检查的相关物证资料存在违约;6、《核医学检查通知同意单》对患者实为未告知,为无效合同。7、医方借故拖延尸检,存在违约行为。8、医方隐匿病历资料共27页,未能给患者提供完整的病历资料,属违约行为。


  被上诉人A法院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患者家属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患者患病前往A医院住院治疗,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成立。现患者家属主张A医院未能提供安全、优质的医疗服务,构成违约。但经法院委托某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医学会出具的《事故鉴定书》认定“未发现医方的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无医疗过失行为;患者的死亡考虑与其急性左心功能衰竭导致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出现缺血缺氧性脑病以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有关,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及医疗不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患者家属虽上诉认为A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检查准备不足、未尽告知义务、抢救设施不完善、有关人员懈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抢救不及时、隐匿病历资料等违约行为,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反驳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患者家属据此要求A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治疗费、丧葬租车费、交通费、快递费、尸体冷藏费、病历复印件、尸体运送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患者家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一二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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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余怀生律师,医疗法律专家,律师、原三甲医院副主任医师,广东卫生法学会常务理事、广东医学会医事法学会委员、广东省医院协会自律维权部委员,广东省卫生系统青年岗位能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