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助于“开鼓罚款事件”,惹得医-法两界大争议。
说起来是“争议”,其实细看各色人等的文字,包括短文后面的跟帖,语气还是有差别的。
医界的自媒体,多数是鸣冤叫屈,更有困惑,不知道如何按照医院规定规规矩矩地工作了。可不,按卫生部的规章办,人家说你阻挠刁难调查取证,手一抖十万罚单就飘落啦。
法界的新媒体,总体可谓气吞山河,喊打喊杀之声弥野。
略举几例。
*“司法权威不容挑战”。
这话,是正确的,但是,不等于事件里那个女的就是权威,她更不够格等于“司法权威”。
很多人玩的是偷换概念,或者,是自己糊涂找不到北,把质疑某个人,混同于挑战权威,混同于挑战司法权威。
难道,随便谁,那就是“司法权威”的形象?你们丢得起这个人,我这普通民众还不认可你们如此亵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权威”这四个字呢。
*“法院依法调查取证、执行判决,是在执行国法,不是来“办业务”的”。
难怪有的人业务素质那么差!
*“法院就应该硬气一点,拽一点”。
法院该不该硬气,是不是拽,也不等于某个具体的、业务素质不够的人可以硬气可以拽。盲目硬气,那不是拽,那叫硬伤。
*“执行法官当时就火了,立马开出罚款决定书,罚款三十万。”
典型的草率而为:“当时”就火,“立马”开罚,说明“执行法官”根本就没有调查事实,也没有取证,更不经过处罚决定的流程。
这哪是司法权威,这是枉法威权!
*某法院在21日凌晨的“说明”,通篇别人不是,而“对办案人员在办案中是否存在不当之处,将进一步调查落实”。
别人的事,别人的大错小错,你一下子就查清了,自己的事,却“将进一步调查落实”?面对出具的文书上的硬伤,难道视而不见?
*“该院无端刁难、无故推脱”。
建议被指责的医院刑事自诉该单位!
这份子夜说明本身,并非司法诉讼过程,而是该单位的舆情应对工作,本身不属于诉讼环节。
好,再针对这个事件,以及围绕事件是非争执,我们解析一二。
*与被告个人不相干的2岁儿童患者病案,不提供,可以么?
我以为,完全可以,或者说,不该提供。
这是个2岁孩子的病案,基本情况迥异于被告L,显然与被告人无涉。“我院干警”其实明确了此点,也就完成了调查取证事务。
2岁孩子的病案,属于与该次调查取证无关人员的病案,在听到病案室人的这个回答时,“我院干警”只需请病案室人做个笔录,或者请医院出具个“某号病案不是某人,而是另外一2岁儿童患者”的说明或者函即可。“我院干警”没权力擅自窥视无关人员的病历信息。若执意要看,则涉嫌预备侵犯公民隐私权,并触犯有关病案管理规范,应当当即予以训诫。仍执迷不悟的话,则该报警或扭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从视频也可见到,一听说医院要报警,“我院干警”们就“高效率地”消失啦。
*调查取证艰难么?
所谓“艰难”,可能要看从啥角度理解了。有的并非真的艰难,而是办事员自己无事生非,不愿意守规矩,不知道具体那次调查取证的界限,艰难,就对啦,这是社会对公权力的监督与约束起效果了,也就是习总书记说的,把权力装进笼子里啦。
民诉法之支持依法调查取证,没说“可以打我旗号做不着边际的事”。很多人把依法调查取证,理解为可以无边无际为所欲为,也是概念不清的糊涂思维。
*我们必须借此机会,检点我们对民诉法的理解啦。
我们可能需要检点,我们真的理解民诉法了么?民诉法有说“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谈条件、不问具体规定地不得拒绝”么?
例如,电梯里满员了,我是开电梯的专职人员,你非要扒开门进来取证。我说不行,指指贴着的乘坐守则,告诉你,危险,超载正在下沉啦。别人又都不肯爬出去让位于你,而我不能脱岗,那么,只能请你出去。否则,十一个人马上就全摔死啦。你说,开电梯的,我手续齐全,你阻挠我取证,民诉法没说电梯满员就不能再挤挤,你那守则是物业公司规定,开罚款书!
荒唐不?当然荒唐。民诉法也没有规定说,法院调查取证时,就可以排斥与不理睬一切其他的规矩。相反,只要是现行有效的规定,我认为,不能以所谓的效力层级低于民诉法就简单否定,你取证调查的人也要遵守。例如,你到加油站取证调查,你就得不打手机和不得抽烟,这个规矩民诉法里没有,可加油站有,油公司有,你就得遵守。你不听,说反正民诉法里没有规定进入加油站取证不得打手机不得抽烟,轰天大爆炸我也不管,我就是要边打电话汇报院长取证工作边滞留取证,边抽烟是为了提神醒脑有助于取证,行不?不停止打手机,不掐灭烟卷,你就不得进入站区取证。这不属于民诉法第六十七条所说的“不得拒绝”的那个拒绝,那是无理由的拒绝。反之,你非要以取证为由边打手机边抽烟进入加油站,那就必须被拒绝,乃至于被扭送公安机关。
*我们不能把一切不符合自己意愿的规矩,都以效力层级低于民诉法为由,一概排斥,这是错误的。所谓效力层级,只有同属一个法律部门,共同规定同一件事有出入,即对同一件事有“抵触”,才谈得上下位法无效。而民诉法只是或者主要是程序法,并非或者主要不是实体规范法,所以,民诉法对于各行各业的具体的专业性实体规定,内容不在一个维度,或是“补充”、“具化”的关系,其实大多不构成“抵触”,就基本不存在“效力层级高低”而不适用问题。即,依据民诉法调查取证,只是赋予你办案人一个调查取证的权力或者说给你打开了调查取证的大门,但是你进门后,还得按照门内的规矩行事,尤其是门内的实体性规矩。让你守规矩,这不叫不配合,而是依法配合。你不守规矩,就予以拒绝,属于依法拒绝,不是民诉法第六十七条里面“不得拒绝”的那个“无理由拒绝”。
*《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这个“不得拒绝”,是指的无理由不配合,而不等于可以无视民诉法之外的现行有效的其他规范,因其所谓的“效力层级”而简单全盘否定,是错误的。 所以,配合诉讼与不得拒绝调查取证,与遵守其他法纪,是同步的,并重的。例如,“我院干警”要进入ICU或者手术室调查取证,你就必须遵守消毒隔离规矩,换鞋或鞋套、穿隔离衣,你不能说民诉法没说要换鞋穿隔离衣,那是卫生部的规定,效力低,我就不穿。如此,医院完全可以拒绝“我院干警”沾边,这就不属于《民诉法》所说的“不得拒绝”的那个“拒绝”。
因此,抱着“民诉法最大”、其他的一切规矩不得管我的理解,才是真的法盲。
作者:贺华煜 时间:2024-04-30 17:21:55 文章来源: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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