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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速递︱〈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读后感言

17年04月08日 阅读:16039 来源: 胡晓翔原创

  《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这个地方立法产品,问题多多,首先就是医疗损害鉴定问题,值得商榷。


  其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省、设区的市医学会和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统称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医患双方可以协商选择也可以随机选择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对选择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协商不一致或者双方都要求随机选择的,应当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随机选择。”


  目前的社会办的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医疗机构申办的),基于法医类司法鉴定资质中的法医临床鉴定和法医病理鉴定资质,介入医疗损害鉴定,是不能涉及诊疗行为的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否则就是超范围经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7条第一项阐明,“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目前涉足医疗纠纷鉴定的资质依据,该业界通说为法医病理鉴定和法医临床鉴定。


  而司法部官网,《司法鉴定》栏目,曾经公示的有关内容是:


  法医病理鉴定,俗称尸体鉴定,其主要内容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死亡时间推断、致伤(死)物认定、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别、死后个体识别等。


  法医临床鉴定,俗称活体损伤鉴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评定、活体年龄鉴定、性功能鉴定、诈病(伤)及造作病(伤)鉴定、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等。司法部官网公示的内容与《释义》的解释完全相同,即,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均不包括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内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法工委复字[2005]29号)也可以印证笔者的观点。该回复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不都属于法医类鉴定。涉及的尸检、伤残等级鉴定等,属于法医类鉴定范围。对此类鉴定事项,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由已列入鉴定人名册的法医参加鉴定为宜。”这充分说明了,医疗纠纷争议中最为关键的“诊疗行为的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两个问题,正是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所无权涉及的内容。


  实践中,有关法医类鉴定人员也会就“诊疗行为的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两个问题进行认定、评价、鉴别,实属没有权力来源的越俎代庖之举,违反了我国诉讼法律(现行有效的三大诉讼法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关于鉴定问题“法定主义”的基本原则,自然无效。(见:胡晓翔.浅议医事技术纷争的鉴定.《证据科学》, 2014(6):)


  综上所述,《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在鉴定问题上,大倒退啦!


  2017年4月7日下午二时,银川,去开座谈会路上,大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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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胡晓翔,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中国卫生法学会常务理事,南京医科大学医政学院兼职副教授,妇产科主治医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