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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该如何规制

17年04月10日 阅读:9890 来源: 胡晓翔原创

  我们江苏省在此方面,有很好的实践,甚至可以说是伟大的创制,曾经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2010年10月11日 苏高法审委【2010】16号),《江苏省高院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通知》(2010年7月9日),江苏省医学会《江苏省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试行)》(2010年12月21日),规范了原则上由市、省医学会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规范操作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即,“医疗损害鉴定一般应委托本行政区域内市医学会组织进行”,效果很好。最关键的是,这个设计,解决了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合法性问题。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只要被运用于诉讼活动中,就是司法鉴定。法医类司法鉴定与目前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规范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不同类别的鉴定工作,适用范围不同。用法医类司法鉴定替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做法,是非法和无效的。由市、省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是医疗纠纷行政处理、司法处理、协商处理中的合法鉴定。作为《侵权责任法》专列的一类特殊侵权类型,“医疗损害责任”的内涵,必定是医疗过错的判定、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参与度的判断、后续治疗与护理建议等等判断内容,也就必定不可少“责任”二字,其技术鉴定的名称,以“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为妥。委托市、省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医疗纠纷争议中最为关键的“诊疗行为的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两个问题,正是“业务范围包含医疗损害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资质所无权涉及的内容。实践中,有关法医类鉴定人员也会就“诊疗行为的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两个问题进行认定、评价、鉴别,属没有权力来源的超范围经营,自然无效。(详见:胡晓翔.浅议医事技术纷争的鉴定.《证据科学》, 2014(6):760-768)


  本省的这个科学、合理、创新的鉴定模式,来之不易,当年也是历经争论,获得了省高院和省卫生厅的肯定、支持!


  当然,本省的这个独特模式,遭遇压力,在运行7、8年后经由《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地方立法而有所调整,亦属可以理解,而且,还有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等条款最大程度地保障鉴定的科学性和公平性,也实属不易啦。


  任何一部规范,都不可能令人人满意而无不同意见,出台新规,有所争议,是难免的。有争议并不等于有瑕疵,何况,还有瑕不掩瑜的辩证法呢。笔者对《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的基本评价是“亮点多多”,这与针对医疗损害鉴定这个具体“点”的讨论,并不矛盾,是在追求完美,或者是吹毛求疵吧!


  2017年4月8日晚11点,随园,暴雨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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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胡晓翔,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中国卫生法学会常务理事,南京医科大学医政学院兼职副教授,妇产科主治医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