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内有个说法:“自2016年1月起,江苏省对接种第一类疫苗发生的异常反应补偿由过去的‘财政补偿’转变为‘保险补偿’,”,由财政补偿“转变为”保险补偿,这个措辞不准确,甚至是错误的。我觉得,“江苏省对接种第一类疫苗发生的异常反应补偿”并没有“转变为”,只是筹资方法和渠道、力度上有所演进而已。否则,就与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工作的意见》抵触了。《意见》是鼓励建立通过商业保险等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的机制,逐步建立包括基础保险、补充保险在内的多层次保险补偿体系,提高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效率。我省的做法实际是“凡在我省范围内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儿童,政府会为其购买一份基础保险;同时家长自主购买商业保险,以作为基础保险的补充保险。”这就是《意见》要求的“包括基础保险、补充保险在内的多层次保险补偿体系”,而非由“财政补偿”转变为“保险补偿”。
之所以“财政补偿”不可缺失,在于其是一份法定责任。
国务院2016年4月23日颁布的修订后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国家鼓励建立通过商业保险等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的机制。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款中“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的规定,实质上就是确认第一类疫苗接种的行政属性,从而确立的国家补偿、赔偿机制。这个规定,在修订前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就一样存在的。“国家鼓励建立通过商业保险等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的机制”,是新增加的内容。
另外,《时事|政策发力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这篇报道引据法规时,只列举道:“国务院2005年颁布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46条规定,‘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既不能反映《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修订前第46条的要求,更与修订后的第46条内容不符。
2017年5月21日零点一刻,随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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