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10月1日,《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下称《条例》)实施,自此,医疗纠纷的预防和民事处理不再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进行。那么,《条例》对有关部门的职责又是如何规定的,不按照《条例》履职尽责将如何担责,本文老徐就和聊一聊。
政府部门
领导、协调 《条例》第五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风险分担机制建立 《条例》第七条规定, 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公众教育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普及健康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对疾病治疗等医学科学知识的认知水平。
卫生部门
督导、引导 《条例》第六条规定,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第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医疗质量安全评估,分析医疗质量安全信息,针对发现的风险制定防范措施。
指定机构对现场封存实物检验 《条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委托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
接受尸体处理、重大纠纷报告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者指定的场所,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4日。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由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按照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规定,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接受行政调解申请并依法调解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医疗纠纷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卫生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专家咨询的,可以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医患双方认为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鉴定。医患双方经卫生主管部门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签署调解协议书。
对医患双方的个人隐私等事项有保密义务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医患双方的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未经医患双方同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卫生主管部门不得公开进行调解,也不得公开调解协议的内容。
司法部门
指导调解 《条例》第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第三十二条规定,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并符合本地区实际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委依法调解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一方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调解。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申请调解。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口头申请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获悉医疔机构内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可以主动开展工作,引导医患双方申请调解。
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卫生主管部门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医调委人员构成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聘任一定数量的具有医学、法学等专业知识且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专(兼)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
必要时做医疗鉴定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
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由鉴定事项所涉专业的临床医学、法医学等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没有相关专业人员的,应当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业专家进行鉴定。
与卫生部门共同制定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并组建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 《条例》规定,医疗损害鉴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第三十五条规定, 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立。专家库应当包含医学、法学、法医学等领域的专家。聘请专家进入专家库,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公安部门
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条例》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及时处置医闹 第二十九条 医患双方应当依法维护医疗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纠纷中发生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处置,维护医疗秩序。
其他部门
《条例》第六条规定,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规定, 发生医疗纠纷,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规定,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法律责任
《条例》专列第四章“法律责任”,对各部门不尽责做出规定,第四十五条针对“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第四十六条针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 ,第四十七条针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共计九种 ,包括:(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末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针对“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第四十九条针对“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 ,第五十条针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 ,第五十一条针对“新闻媒体编造、散布虚假医疗纠纷信息” ,第五十二条针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十三条针对“ 医患双方”。仔细看这八条,似乎已经说得比较全面了,特别是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列举了3条,鉴定机构和尸检机构各1条,给人民调解员和媒体专门各列1条,给医患双方也列了1条,而对政府各有关部门仅仅也只列了1条,而且其表述还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把最最重要的司法、公安部门用“其他有关部门”代替了,可见《条例》出台前前后后博弈是多么给力!
但愿,在做事时,该出力的出力,别遮遮掩掩就行了。因为,这个社会,谁都不可能不得病,谁都会遇到医疗不满意,建立一个公平公开透明依法公正有序的医疗纠纷处理制度,是每一个人的生活必需品。
来源:老徐评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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