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师法(二次审议稿)》问题不少,关于罚则,格外需要再予斟酌。如草案一样,与其他现行有效法律法规未做全面梳理和对接,甚至二审稿内部也有不协,内容多有抵牾,必将在监管实务里掣肘拂逆,难以落实。更加难以理解的是,第五十条的第十二项“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与第五十一条“造成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也不一致,这就太离谱了。
再举一例。
二审稿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依法允许的医疗卫生机构外执业,或者超出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其中,“医师在依法允许的医疗卫生机构外执业”,啥意思?是医师在注册、备案的主医疗机构、多点执业机构之外的医疗机构执业,还是医师在未被允许而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场所执业?如是前者,就与“或者超出注册的执业地点”重复了,没法用“或者”;如是后者,就是医师“擅自执业”,则与二审稿第五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重复,且罚则设计大不同。
二审稿第五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同时,二审稿第五十四条也有两个问题。
一是与《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重复,但罚则设计又不同:“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尽管,鉴于新法优于旧法,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皆可以新版《医师法》为准,但,《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才施行一年多,就“被残缺”,太不严肃!
二是混淆了医师的擅自执业,与非医师的非法行医这两种社会危害性差异明显的行为。
二审稿第五十四条基本延续自现行《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的“擅自执业”一词,来自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处理见《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况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行医”一词则来自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只能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擅自执业”的主体无明确限制,不但无所谓有无“医生执业资格”,甚至可以是非自然人,那么,其中一部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不仅“开展诊疗活动”,且“亲自”行医的行为,就与“非法行医”相混淆了。可能正是因为如此,才导致了现行《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干脆就将“擅自执业”和“非法行医”两者完全混为一谈,也不区分擅自执业中的非法行医,处罚上非但是没轻没重,甚至“对医师”还多了一样“吊销其执业证书”,实际上只能使得“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反而要遭受更为严厉的处罚,这就甚为荒唐了!
至于已经于今天生效的新《行政处罚法》,必将对《医师法(二次审议稿)》的很多内容产生影响,似乎看不出起草者对此的考虑。
综上,《医师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尚存较为明显的质量隐患,亟待在整体把控之下,重加梳理,有待进一步完善。
来源:卫生管理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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