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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晓翔:《医师法》读后感言(3)

21年08月23日 阅读:7609 来源: 胡晓翔原创

  昨天《法律解读 | 〈中华人?共和国医师法〉的八大亮点》(


  卫生与健康法律服务 昨天)一文认为:


  亮点之四:明确医师在公共场所因自愿实施急救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事责任


  这条立法既维护了人?生命健康,又鼓励了医师救助他人生命 的积极性。


  “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是医师职业精神 的内涵,但这一职业精神需要一系列制度予以保障,否则医师们的 救治热情会受到影响。医师院外急救免责充分体现了立法为?的法 律原则,否则2006年彭宇案就会再现,突发疾病的人可能会丧失受助的机会。


  《?法典》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 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任何人在紧急 情况下,自愿救助他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同理,医师在院外施救也不应被追责。《医师法》明确医师在公共场 所自愿实施急救免责这一规定,是《?法典》的立法精神在特别立法时的体现和延续,值得充分肯定。


  我不太认同上面这段话,简述如下。


  这个“亮点”所涉法条是《医师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国家鼓励医师积极参与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医师因自愿实施急救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急救服务”措辞不尽准确。譬如旅游走访亲戚,刚上楼,亲戚对门邻居突然呼救,卧室里有人发急症,立马冲进去好意施救,要不要鼓励与保护?答案是肯定的。本条就场所再怎么措辞,都是折腾,没找到方向,谈不上准确。本条的核心意思是,医护技工作者的非职务好意施救行为,这是问题的实质,与具体场合,关系不大,措辞要体现的核心要义在于非当班期间的非法定救助职责行为。


  专家们解析本条,言必称民法典第184条,还有的人直指民法典为医师法的上位法。从本条“医师因自愿实施急救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个写法来看,的确是近乎“抄袭”民法典第184 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值得商榷。


  首先,笔者以为,不好简单地说民法典是医师法的上位法,至少不够精确。上下位法关系,首要的前提是同部门法之间的比较。民法典是民事法律,而医师法内容主要是行政法律性质的规制。对于其主导部分,即行政法内容而言,民法典谈不上上位法。


  其次,具体到医护技工作者非职务好意施救行为,这里无论是实践还是理论,涉及到的法律责任,都不仅有施救效果不好之后的民事责任纷争或曰担忧,也还有有人争议的行政监管甚至处罚问题,不可单纯考虑到民事责任纷争。所以,在本条仅仅如同民法典那样提及“不承担民事责任”是不妥的,还有个不承担行政法意义上的责任问题,譬如,它不构成医疗事故案由,也不构成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案由,等等。


  比较而言,2017年生效的《南京市院前急救条例》在此点上的立法技术就棋高一着。其第二十条第三款有“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因紧急现场救护对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包容性强得多,更加精准:一,考虑到民事纠纷,也考虑到行政法的监管制度。二,也有所暗示,即便是民事纷争,也不是容错无边,“好人法”条款或过错认定机制,只是对非职务好意施救行为最大限度地容错而已,需要好意施救者平日注意基本抢救应急技能的储备,不可放任极端的低级大错造成恶劣后果,是本款“具备医疗急救专业技能的个人”这个倡导意义所在。


  不过,尽管医师法本款写得不好,也已经正式出台,好在只是作用不大而已,对于医护技工作者的自愿救助行为的安全性,没有明显的负面影响,基本法理,以及其他的法律法规(例如《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急救培训,普及急救知识,鼓励医疗卫生人员、经过急救培训的人员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都可以为我们好意施救提供充足的法律保护。


  至于“八大亮点”一文的“某宇案”云云,十分欠妥,不说也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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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胡晓翔,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中国卫生法学会常务理事,南京医科大学医政学院兼职副教授,妇产科主治医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