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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晓翔:《医师法》读后感言(4)

21年08月24日 阅读:12072 来源: 胡晓翔原创

  日前笔者写了小文《〈医师法〉读后感言(2)》,针对《医师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个规定提出了一点不同看法:


  按照上面规定,凡是构成医疗事故就必将被行政处罚(警告)。不分事故等级、责任程度,一律警告处罚,对于医疗事故中多数的低等级轻微责任程度的案例当事医护技工作者,显然大不妥。


  午间在小马牛肉面店吃面,看到山东的一位基层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员,在某业务群里发出一条商榷帖:


  “@胡晓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我理解,其倒未必赞同不管医疗事故的等级、责任分担比例而一律行政处罚(警告)当事医师,言下之意可能是说,这个锅,是有出处的,有渊源的,不全怪新《医师法》。


  我们就再分析一下有关法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对诊疗活动中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可见,依据2018年10月1日生效的新条例的分工,2002年9月1日施行的老条例的功能限于“对诊疗活动中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之用了,那么,其第五十五条在今天,当然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则。


  其第一款,针对的是医疗机构,即“不是人”的法人。但在“情节严重的”情形下,提及了“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即,即便在“情节严重的”情形下,也没有要求对医师一律行政处罚(警告),还有个“或者纪律处分”可选。其第二款是针对医师的,通篇也没要求一律处罚。


  故,凡是医疗事故就一律行政处罚(警告)当事医师,就是新《医师法》的创新,当然,是个值得商榷的创新。笔者再次建议,这个bug,由于本法已经正式通过并公布,近期很难修改而弥补。只能尽量利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争取予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还望各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筹领悟有关法律法规的本旨,及时培训执法监管实务的具体操办机构人员,精准执法,促进临床一线有序发展。


  顺便再分析一下,老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也很难得出凡是医疗事故就要对医疗机构一律警告行政处罚的结论。原文是“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有个“根据等级和情节”的前置环节,即,低等级的,责任比例低的,未必需要“给予警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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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胡晓翔,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中国卫生法学会常务理事,南京医科大学医政学院兼职副教授,妇产科主治医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