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6月16日小文《〈医师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读后感言(1)——法域不明》提及:“《医师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显然应该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国家对乡村医生的具体管理办法’的内容,法域并不包括‘乡村医生’的《医师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却对‘乡村医生’做了过多的规制,脱缰跑题,显然不妥。建议删除《医师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第一和第二款,并把第三款‘国家对乡村医生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归并到二审稿第二条,作为第二款。”
《医师法》正式文本依然存在法域飘忽的问题。
《医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采取措施,统筹城乡资源,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和服务能力建设,对乡村医疗卫生人员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通过县管乡用、乡聘村用等方式,将乡村医疗卫生人员纳入县域医疗卫生人员管理。”
这里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通篇来看,就是指的“乡村医生”。具体在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鼓励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依法取得医师资格。
国家采取措施,通过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帮助乡村医生提高医学技术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完善对乡村医生的服务收入多渠道补助机制和养老等政策。
乡村医生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上述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人员、乡村医生,都不是“本法所称”的“医师”:
“第二条 本法所称医师,是指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显然,“本法所称的”医师,不包括乡村医生(基层医疗卫生队伍人员),或曰乡村医生(基层医疗卫生队伍人员)不属于本法规制的范围。
不止于此。
《医师法》规定师承方式学习中医者经“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获得中医医师资格及相应的资格证书”,此并非“国家实行”的医师资格考试,内容也不同于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的理论考试加技能考试。此途径作为特例,获取的“中医医师资格”,也与“本法所称的医师”大有区别。
即,《医师法》实际规制了“本法所称的医师”、师承途径的中医医师、乡村医生(基层医疗卫生队伍人员)三种群体。如果再算上取得医师资格而尚未执业注册登记的“准医师”,则本法名称里的“医师”,按照第二条定义限制,只能对应本法覆盖的四个医务工作者群体中的一个。
概念设计的逻辑错误,导致法域模糊不清。根源之一,在于对“医生执业资格”理解的偏差,在两证说或三证说的错误理解指引下企图对“医师”进行定义,必然会法域飘忽。(详见2021年2月14日小文《“医师法(草案)”能科学界定“非法行医”么?》)
作者:贺华煜 时间:2024-04-30 17:21:55 文章来源: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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