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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改病历担全责判赔33万 二审维持原判

15年06月19日 阅读:13601 来源: 宋中清原创

  宋中清律师代理患方庄某等诉泰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决医院承担全责,赔偿患方家属33万余元。后医院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患方家属收到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中清律师代理患方,顶住江苏省高院、省卫生厅联手制定的必须进行医学会鉴定文件的压力,取得全胜。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该条款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机构过错推定的规定,即如医疗机构存在三种法定情形,则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在从事诊疗活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无需患者另行举证证明医务人员存在过错。


  本案中,患者张文正于2011年8月9日因跌伤至上诉人处住院治疗,同年8月9日行全麻下“右人工半髋关节置换术”,术后出现发热、恶寒、咳嗽等症状,后因感染性休克、重症肺炎,于9月21日死亡。综观上诉人提交的病案资料可以看出:首先,2011年8月24日的《长期医嘱单》中“二级护理”的起始日期存在明显改动;对此,上诉人称系医务人员发现漏开了患者的护理为“一级护理”,并提供8月20日志至23日的术后病程记录和收费清单以证明其在该段时间对患者执行的是一级护理。然上诉人的护理人员在一审期间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护理人员制作的记录单是根据医嘱单而来,不能直接反映护理级别,而上诉人提供的一级护理费用清单亦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从上诉人关于护理日期改动所作的解释可以看出,上述改动并非医务人员书写当时的笔误,而系发现漏开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事后所作的改动。


  其次,2011年8月19日的《长期医嘱单》中记载“保留导尿管”于8月29日停止,然上诉人称当日医务人员执行停止医嘱时患者家属因担心护理困难拒绝,导尿管实际上未拔除,对此,上诉人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9月2日的《转科记录》中已经记载西医诊断:感染性休克、尿路感染,可见上述病案资料记载前后矛盾,《长期医嘱单》中记载的保留尿管停止时间不真实,上诉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上述病案资料的真实性。


  最后,上诉人提供的《医院感染病例登记表》内容记载亦不完整,关于患者病情的诊断内容、危险因素等事项均未作记载,而患者张文正最终因感染的大肠埃希菌具有耐药性,致“感染性休克、重症肺炎”死亡。


  综上可以判断,上诉人提供的病案资料中有关护理日期和保留尿管等关键诊疗事实存在明显矛盾和错误,且上诉人对此均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提供的病案资料存在不真实的问题、患者死亡的原因等相关案情,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病案资料存在篡改关键病历资料的情形,从而推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判决上诉人对张文正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泰州市中医医院认为其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在从事诊疗活动的过程中存在法定的违法情形,故推定其存在医疗过错,被上诉人即无需再对上诉人的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医疗过错鉴定不能所致的法律后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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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医疗事故律师,中国十大律师名人、中国最早专项代理患方维权、成功提议提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律师。数年来一直走在全国医疗维权理论和业务实践的前列。坚持著名医疗律师与高级医学顾问高端联手的办案模式,成功扭转了患方在医疗维权中的信息弱势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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