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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医师法(草案)”的罚则配置

21年02月19日 阅读:15651 来源: 胡晓翔原创

  一部法律的罚则配置,既重要,也很难写。首先难在如何判断“过罚相当”。其次,是与关联法律法规的内在协调性。如果没有大局观,对关联的法律法规不熟悉,必然弄得互相矛盾乃至于抵触,令适法者无所适从。


  本版“医师法(草案)”这个隐患还是比较突出的,整个《第六章  法律责任》需要推翻重来。昨天笔者小文《“医师法(草案)”的“法律责任”要格外斟酌》略有阐述,今再举一例。


  草案第四十九条曰: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二)发生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第三十条:


  医师在医疗活动中有以下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一)发现传染病、突发不明原因疾病和异常健康事件的;……


  此情形与现行《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紧密关联,“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类似的,还有其第六十八条(疾控机构)、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第七十一条(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动物防疫机构),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都会涉及到不同类别的医师(临床、中医、口腔、公共卫生)“不按规定报告”的责任追究,与“医师法(草案)”的规定差异太大。


  另,“医师法(草案)”第三十条还有:“……(四)发现假药或者劣药的;……”直接关联的是《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两相对照,也是明显可见没法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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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胡晓翔,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中国卫生法学会常务理事,南京医科大学医政学院兼职副教授,妇产科主治医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