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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亮点】浅析《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制定的要点与意义

18年09月06日 阅读:23255 来源: 曾思远转载

  呼唤良久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终于与广大民众及医患群体见面,并将于2018年10月日起施行。


  新《条例》相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言,有何相同与相异?亮点何在?是否仍有不足?笔者结合十数年从事医事法律业务的所得与感悟,浅析如下:


  一、新《条例》的出台,并不代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退出历史舞台,它仍保留了部分作用。


  《条例》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对诊疗活动中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由此可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调整范围,缩减到仅仅保留了规范行政机关对诊疗活动中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其他各项功能,均已被新《条例》所取代。


  二、新《条例》扩大了调整范围的外延,将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概括为“医疗纠纷”,《条例》对医疗纠纷既要规范加强预防,也要规范妥善处理。


  该条的修改,统一了以往一直存在分歧的概念,使得医疗纠纷不再以“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来区分轻重,也不以此区分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侵权责任法》。


  三、新《条例》首次引入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这条规定,与《条例》颁布前两三年,各地市积极推进医疗机构投保医责险很好地衔接与挂钩,能够有效分散医院的重大赔付风险,填补一定的损失。此举借鉴了美国、日本等国家解决医疗纠纷的方式,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笔者认为,该种方式还有进一步挖掘与细化的空间与必要,可借鉴交强险的相关程序,结合必要的鉴定,实行强制险与自愿险的有效组合。


  四、新《条例》首次规范了新闻媒体的法律责任,对医疗机构反映强烈的“不良媒体”、“不实报道”等问题进行了法律规范。规定“新闻媒体编造、散布虚假医疗纠纷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五、新《条例》明确了今后患方可以查阅、复制全部病历资料,不再受主、客观病历区分的限制。该条的修改,会改变以往医疗机构“捂着病历”,患者一方“疑神疑鬼”,双方无论在鉴定还是诉讼过程中为此各执一词争论不休。如果再碰上不懂相关规定的代理人“添油加醋”,强调两份病历内容不一致、页数不一样,不能作为检材使用时,才是真正的浪费人力物力又阻碍纠纷的顺利解决。


  六、新《条例》明确了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向患方履行告知义务的内容,具体包括:“(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以上内容的明确化,成为医疗机构必须履行的义务,要求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不仅要熟知以上告知内容和告知程序,更要做好告知的准备、告知的实施,尤其还要做好告知的记录。建议医院可以印制相关内容的“患方须知”,在入院或纠纷发生后及时送达患方,由患方签字或做好送达记录。


  七、新《条例》再次明确了尸检的有效时间和具体程序,增加了尸体停放的时间和指定场所(一般指殡仪馆)。具体规定: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该条解决了实践中死者近亲属绝大多数不同意签字,又不明确说拒绝尸检,甚至有时却指责医疗机构没有告知,或者主张由医疗机构交费尸检,患者配合,但就是不做任何签字等情形。该条的明确行文,用词更加准确,解决了医疗机构常常面临无法取得患方签字又无法举证患方拒绝的困境。


  八、新《条例》明确了病历或实物封存的具体操作和保管办法,细化了对运行中的病历及后续完成部分的封存方式。要求封存须开列封存清单,医患双方各执一份,强化了医院的保管义务,减少了患方的扯皮和质疑。同时,《条例》规定了对封存病历或实物的启封条件及时间,填补了以往病历或实物封存后,即使患方不再主张权利,几年不见踪影,医疗机构也不敢启封的窘境。


  九、新《条例》增加了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在保留原有的医患双方调解、行政调解、诉讼的方式下,增加了“申请人民调解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一方面加大了“医调委”的人民调解作用,另一方面为患方寻求其他法律规定的解决途径,比如有些地方已经试行的“医疗纠纷仲裁”等方式保留了路径。


  十、新《条例》规定了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前必须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首次突出了“伦理审查”的重要地位,将医学符合“伦理”明确列入规范。


  除了以上十大要点、亮点,新《条例》在保护当事人隐私方面也有具体要求,包括调解不公开原则等。同时,《条例》强调了从源头预防医疗纠纷,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的日常管理,并且进一步明确了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纵观两部《条例》的比较,新《条例》的制定仍有不足。保留了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的二元化鉴定机制,赋予了医学会司法鉴定的职能,这样仍会引起一定的纷争。在具体选择鉴定机构时也会顾虑重重。并且,新《条例》颁布的同时,相应的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尚未出台,能否有效解决实践中最受诟病的鉴定问题,我们尚需拭目以待。


  (作者简介:陈红梅,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法学学士学位。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为山东省律师协会医疗侵权专业委员会委员,担任全市十余家大中型医疗机构及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2017年被淄博市律师协会授予“十佳律师”荣誉)


  来源微信公众号: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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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1967年9月生,医学博士。从事医生行业十余年,现任某民营医院儿科主任医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