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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的医疗损害责任理解与应用》连载4||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举证责任

21年08月18日 阅读:17732 来源: 杨全玉原创

  《民法典下的医疗损害责任理解与应用》连载4||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举证责任


  【《民法典下的医疗损害责任理解与应用》第一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概述第三节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举证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过错责任: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侵权责任法》2010年实施后,实践中,医疗损害责任为过错责任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不存在争议,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奚晓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57页“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释义】,“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改变了审判实践中长期采取的过错推定的原则。”


  “审判实践中长期采用的过错推定原则”,来源于2002年《证据规定》的第四条第八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实践中也是由患者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损害责任为过错责任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不存在争议。但是,司法解释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并没有废除。虽然可以通过第四条第二款“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侵权责任法》确定归责原则以及举证责任,但理论上还存在不同的观点。


  2019年证据规定修改,删除“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2020年5月1日新证据规定实施之后,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患者承担举证责任,在理论与实践均不存在争议。


  二、《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后,医疗损害责任为过错责任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在法律规定与实践中均不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三、不同时期的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律变化


  1、1987年1月1日-2002年:过错原则。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实施)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与其相配套的,还有卫生部于1988年3月30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1988年5月10日下发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2、2002年-2010年:举证责任倒置以及赔偿二元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生效,从上述司法解释生效至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之日,在此期间,一般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构成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范围予以处理。


  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按照《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予以赔偿。


  (1)《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实施)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2002年9月1日实施。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生效。其中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该规定明确了医疗侵权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3、2010年7月1日-2020年12月31日,《侵权责任法》时期的过错原则、医疗产品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赔偿一般按照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


  (1)《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第四条: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侵权责任法虽未明确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但是,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确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过错原则。自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实践中采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举证责任条款虽未修改废止,实际上因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不再执行。


  2020年5月1日实施的新民事证据规定,删除了上述举证责任倒置条款,医疗损害责任过错归责原则已无任何争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删除了原第四条的规定,司法解释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明确废除。


  (5)医疗产品责任: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医疗产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受到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的,应予支持。


  因医疗机构的过错使医疗产品存在缺陷或者血液不合格,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医疗机构追偿的,应予支持。


  4、2020年1月1日以后,《民法典》时期的过错责任原则,医疗产品适用无过错责任。


  (1)《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2)医疗产品责任:无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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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毕业于青岛大学医学院医学影像系,关注医疗安全管理与医疗纠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