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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的医疗损害责任理解与应用》连载9

21年08月25日 阅读:7096 来源: 杨全玉原创

  《民法典下的医疗损害责任理解与应用》连载9||推定的“可推翻”与“不可推翻”之争


  【《民法典下的医疗损害责任理解与应用》第五章第二节】


  第二节  推定的“可推翻”与“不可推翻”之争。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458页“现代法律中有两种‘推定’:第一种是许可被推定人以反证予以推翻的推定,第二种是不允许被推定人以反证予以推翻的推定。本条(1222条)规定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属于哪种情况,存在争议”。


  作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一项、《民法典》1222条第一项的推定过错,并不存在争议。


  《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一项、《民法典》1222条第一项情形,虽然使用了“推定”一词,但实际是主观过错采用客观衡量标准的具体体现,该规定就是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标准。存在《侵权责任法》第58条、《民法典》1222条第一项情形,就可以直接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可推翻”与“不可推翻”之争,而是医疗机构无法提供反证推翻有过错的认定。理由如下:


  医疗损害责任中的过错,属于主观过错,是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对于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


  过错的判断方法,应该是对主观心理状态的判断,但是,实践中,检验过错的标准客观化,以侵权人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认定主观过错的标准。


  所以,有观点认为是“采用违法推定过失”,以客观标准(行为的违法性)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所以,《侵权责任法》第58条、《民法典》1222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是该种观点的体现,由此推导出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所以这里的“推定”不是一种假定,而是“视为”、“认定”。所以,这里的推定,不是“允许推翻”或者“不允许推翻”的问题,而是客观上医疗机构无法通过提供反证推翻。


  争议的产生,在于没有看到事实的本质。在现象的层面,可能横看成岭侧成峰,可能存在争议,但是,在本质的层面,是没有争议的,就是一座山。


  所以说,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不能就概念推导概念,而是回归到“事物本身”,把概念复原到事物本身(本质与细节),然后再从事物本身(本质和细节上)去理解,这样才能理解概念的真实意思,界定出概念的内涵,才能正确理解法律,理解法律法律条文所要表达的真正含义。


  所以,从本质上来讲,存在《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一项、《民法典》1222条第一项情形,不是程序上不允许医疗机构提出反证予以反驳,而是,实体上医疗机构提不出反证予以反驳。


  所以,存在《侵权责任法》第58条、《民法典》1222条第一项情形时,医疗机构是无法通过反证“没有过错”来摆脱责任,只能通过提供反证,证明不存在损害后果,或者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来证明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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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毕业于青岛大学医学院医学影像系,关注医疗安全管理与医疗纠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