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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的医疗损害责任理解与应用》连载32

21年09月28日 阅读:5881 来源: 杨全玉原创

  《民法典下的医疗损害责任理解与应用》连载32||侵犯知情权与侵犯身体权、健康权竞合


  【《民法典下的医疗损害责任理解与应用》第十三章第三节】


  第三节  侵犯知情权与侵犯身体权、健康权竞合。


  一、基本案件事实:


  12月9日,患者因患“宫颈内瘤样病变、子宫小肌瘤、盆腔炎性包块”入住某医院住院治疗。12月20日某医院在腰硬膜联合麻醉下为患者行子宫切除术、双侧输卵管切除术。12月27日患者出院。2007年,患者到其他医院检查得知其左卵巢缺失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某医院在术前谈话告知患者手术风险时,“了解病情、理解风险、同意手术”一栏的签字人为张某,手术同意书的患者签字人一栏也为张某。张某与患者相识但没有亲属关系,在张某到医院探望患者时签的字。


  二、鉴定意见:


  1、患者入院后手术前医院没有履行告知病情的情况下,将不具备手术指征全子宫切除,手术前医院在未征求患者及家属签字的情况下,擅自切除不具备手术指征的双侧输卵管、左侧卵巢,院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


  2、由于院方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导致患者正常生理代谢功能、内分泌功能基本丧失,造成残端炎症,影响患者的生活质量,与患者损害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


  三、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某人民医院在为患者手术时应当严格按照医疗规范告知患者采取手术治疗中存在的风险,并征得患者的同意,但某人民医院方病历中显示在术前谈话告知患者手术风险时,“了解病情、理解风险、同意手术”和手术同意书的患者签字不是患者本人的签字,也不是患者亲属的签名,所以,某人民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对患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四、二审判决:


  手术通知书中签名的“张某”并非患者的亲属,某人民医院未按照患者住院时填写的联系人通知到其家属,在做子宫切除手术过程中又决定切除双侧输卵管,流程存在瑕疵,是导致本次诉讼的主要因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分析:


  1、《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典型的侵犯知情同意权的案件,与其他医疗损害责任案件的区别在于,医生实施的医疗行为本身是一种治疗措施,是符合诊疗规范的,对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并未造成侵害,只是未经患者同意,侵犯的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如果医疗行为本身违反诊疗规范,侵犯了患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则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3、虽然这个案件表面上看医生在手术前没有取得患者知情同意,好像是侵犯了知情同意权。


  但是,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根本的原因是:医生将不具备手术指征全子宫切除,擅自切除不具有手术指征的双侧输卵管、左侧卵巢,院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


  虽然这个案例也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但是这个案例本质上是错误诊疗行为给患者造成人身伤害的案例,侵犯的是患者的身体权和健康权。


  不具有手术适应症的诊疗行为是违反诊疗规范的,是一种错误的医疗措施,侵犯的是患者的身体权和健康权。不论是否经过患者同意,医疗机构也是应当承担责任的。


  所以说,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本质,不是因为侵犯知情同意权,而是因为错误的、违反诊疗原则的诊疗行为侵犯了患者的身体权和健康权。


  所以,作者认为该种类型的本质是侵犯了患者的身体权和健康权,与典型的侵犯患者知情权的案例还是有所区别的,这类案件不宜于归类于侵犯知情权的案例,宜于按照一般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处理。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医疗行为侵害了患者的身体权和健康权,赔偿的范围不只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还包括残疾赔偿金等物质损失。


  如果认为该案例属于侵犯患者知情权,案件的结果也未必错误,但是浮于现象,并不利于认识问题的本质,也不利于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和医疗过错的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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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青岛大学医学院医学影像系,关注医疗安全管理与医疗纠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