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法典》1222条第二、三项情形的适用原则不是过错推定原则,而是在构成举证妨碍的情况下,由造成举证妨碍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般来讲,举证妨碍是指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可能提出证据,使待证事实无证据可资证明,形成待证事实存否不明的状态,故而在事实认定上,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作出对该人有利的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460页:“对于这两项内容(《民法典》1222条第二、三项)的理解与适用,需要结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八民会纪要》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二款: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5)》(以下简称《八民会议纪要》)中指出,“12.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因当事人采取伪造、篡改、涂改等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的,改变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资料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
根据上述《八民会议纪要》规定,对于关于涉及病历资料的真实性问题的处理,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1、第一种是《八民会议纪要》中的规定,存在伪造、篡改、涂改等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情形,造成因果关系和过错无法认定,由改变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资料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该规定,适用的是举证妨碍理论。
医疗纠纷中,病历是最重要的证据。因为病历资料是诊疗过程的记载和反映,对医疗机构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至关重要。
民法典实施之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患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医疗机构存在民法典第1222条第二、三项的行为,客观上可能会对因果关系和医疗过错的判断产生影响,有时可能出现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无法判断的情形。
如果医疗机构存在民法典第1222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的情形,还是由患者承担举证责任,一旦现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无法判断的情形,就要由患者承担不利的后果,这显然对患者是不公平的。因为这是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导致的这种不利后果,不应由患者承担,而是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
所以,医疗机构存在民法典第1222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的情形,影响医疗机构过错与因果关系的认定,构成举证妨碍,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存在《民法典》第1222条第二、三项情形,构成举证妨碍,医疗机构承担责任(6.2.2)||《民法典下的医疗损害责任的理解与应用探析》(修改稿)连载85||杨全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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